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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02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02號115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曜任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三段中間車道由天水西街往甘肅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三段174號前時,貿然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不慎與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訴外人張婷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婷芸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詎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掣開掌電字第G69A008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因原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9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命原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被告以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於114年11月12日作成中市裁字第68-G69A008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部分因刑事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已高於罰鍰金額6,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後免予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顯示:於畫面時間22時7分40秒至41秒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文心路三段中線車道,訴外機車則行駛於其右側外側車道。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逐漸向右偏行並跨越車道線,欲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擦撞訴外機車,致訴外機車失去平衡,隨即連人帶車倒地並往前滑行,且滑行過程產生明顯火花,其後原告未停車即繼續駕車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121至133頁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警詢錄影音檔勘驗結果,於播放時間00:03:11至00:03:54,原告確認事故當時係由其駕駛系爭車輛;於播放時間00:04:40至00:05:59,員警詢及其為何當下未報警處理,原告明確回答:「就是感覺有撞到,可是覺得應該……很輕微,所以說我當下……」、「員警:你感覺有撞到車,只是覺得輕微、覺得沒事就離開,是這樣嗎?原告答:對對對。」;於播放時間00:06:19至00:07:18,員警詢問原告本次事故系爭車輛有無受損,原告即以手勢比劃指稱系爭車輛右後方有黑色刮痕,並陳稱:「有黑色的刮痕,然後擦掉就沒有了。就是表面的刮痕,然後用水就……就洗掉了。」;於播放時間00:09:18至00:09:24,員警詢問是否承認有肇事逃逸行為,原告亦明確回答:「有承認,對。」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之勘驗筆錄)。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當時有感覺到碰撞,但以為只是輕微的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可知,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時,確實與同向行駛之訴外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機車倒地滑行迸出火花並造成訴外人受傷,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更曾檢視系爭車輛右後方車身,並用水擦拭洗去碰撞所留黑色刮痕,足認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已知悉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事後於本件行政訴訟始翻異前詞主張員警誤載其陳述內容,並稱監視器畫面顯示訴外機車係向左傾倒自摔、兩車未實體碰撞,其車內音響很大聲無感知碰撞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可採。再者,原告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3頁),其就上開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離開現場之規定,應知之熟稔,本件原告既已知悉其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機車發生擦撞,詎其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既可預見本件事故與其有關,倘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車確認本件事故是否致訴外人受傷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原告捨此而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原告事後主張其不知有肇事而無逃逸之故意云云,自非可採。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又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

事逃逸罪,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9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且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所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屬於資格剝奪與禁止之管制性行政罰,縱原告業經刑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限制考領,亦無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均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