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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0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07號原 告 謝翼兆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竹監苗字第54-GGJ4779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8日竹監苗字第54-GGJ47790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於114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14年4月29日由郵政機關合法送達至原告位於「苗栗縣○○鎮○○里○○街00巷0號」之住處交由其同居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足憑,則原處分已於114年4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自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4月30日起,算至末日為114年5月29日(星期四)止,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4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上開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

,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