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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12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212號11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蔣奇峰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7日1時19分許,駕駛號牌BSL-78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行經與黎明路三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黎明路三段時,不慎撞擊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黎明路三段之行人紀雅馨(下稱訴外人),並致訴外人受傷,為獲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於同日制單舉發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0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69A700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雖已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31日施行,且裁罰基準表亦於115年1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115年1月3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者,應處之罰鍰金額均為18,000元至30,000元,並均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原告並未較為有利;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沿西屯路三段西北向駛至系爭路口,因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而暫停於停止線前;訴外人則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東北往西南行經系爭車輛正前方穿越西屯路三段,並於系爭路口南側等候穿越黎明路三段之行人專用號誌轉為綠燈後,沿系爭路口西南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穿越黎明路三段;系爭車輛亦於西屯路三段西北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為圓形綠燈後,起駛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開啟左側方向燈左轉往黎明路三段西南向,然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或暫停,且於訴外人即將通過黎明路三段東北向進入西南向時,撞擊訴外人致其倒地,系爭車輛立即煞停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00至104、109至130頁)。又訴外人於本件事故後經送澄清醫院就醫,訴外人之右手、左腳及臀部均受傷乙節,有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上情亦均未爭執。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三)原告雖主張其已取得訴外人原諒並達成和解,其工作需駕駛車輛,吊扣駕照將對其工作及收入造成重大影響等情。惟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而原告與訴外人達成和解僅係履行其民事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且亦無規定被告得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免予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況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據以憑認原處分有何不當。

(四)從而,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