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214號11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沛洳
泓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名凱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原告泓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泓輪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蔡沛洳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6時5分許,駕駛原告泓輪公司所有牌號BCM-02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勢區中豐新路與豐勢路口時,經民眾檢舉有「一、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二、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迫近、長按喇叭。」之違規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為屬實,而對車主即原告泓輪公司填製第GHH771811、GHH7718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泓輪公司申請陳述意見,並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蔡沛洳,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後,仍認為違規事證明確,乃於114年11月18日,認原告蔡沛洳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以中市裁字第68-GHH7718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蔡沛洳罰鍰新臺幣(下同)25,200元;另於114年11月21日,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泓輪公司就「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以中市裁字第68-GHH7718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三、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原告蔡沛洳並無惡意及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不爭執),是否可採?
(二)參酌103年1月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按: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等語,可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之。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畫面,系爭車輛於檢舉人所騎乘之機車停等紅燈剛起步不久即靠近其車道左後方並按鳴喇叭示意讓路;嗣檢舉人之機車加速前行至中豐新路外側車道與豐勢路口而靠右欲往豐勢路方向行進時,後方之系爭車輛開始加速往左偏移,自檢舉人之機車左側靠近欲超越該機車,並於其過程向右側之檢舉人機車方向偏移、貼近該機車,且於靠近過程按鳴喇叭3聲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
7、132-143頁)。由勘驗結果可知,雙方車輛皆由中豐新路右轉至豐勢路時,原告蔡沛洳駕駛系爭車輛欲超越前方同一車道之檢舉人機車,在超車過程緊迫靠近該機車並按鳴喇叭,因雙方位在同一車道,且當時前後均有其他車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蔡沛洳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行為。原告蔡沛洳雖稱檢舉人應靠車道右側行駛,因遭右方其他機車逼近才會行駛於其前方,且其當時已靠近同一車道左側,無法變換車道才會按喇叭提醒前方之檢舉人機車云云,然觀以前揭勘驗筆錄,該車道並未限制機車不得行駛,勘驗過程亦未見檢舉人之機車有何遭逼迫而突然往車道內側移動之舉,系爭車輛為後方車輛,本應循序跟隨前車前進,但駕駛人於轉彎處不欲跟隨前車而從檢舉人機車左方逼近並按鳴喇叭要求讓道,原告蔡沛洳之違規事實明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復稽以勘驗過程,原告蔡沛洳行為主觀上縱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亦有過失,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原處分一之處罰即無違誤。
(四)又因汽車駕駛人有前揭行為,原告泓輪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就駕駛人之選任、監督並無過失,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為原處分二之裁罰,亦屬有據,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另原告提出事後至現場拍攝之影像與截圖照片等,並無法推論違規行為當時系爭車輛有無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故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蔡沛洳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