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15號原 告 張家瑄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8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PBQ-38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規事實,為警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法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裁罰(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違規地點即台74甲線南向2.2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前
方之限速標誌緊鄰道路旁之樹木而有遭遮蔽的風險,如未時常修剪,難以確保駕駛人於行進過程中得以清楚辨識道路速限為何。又該路段為上坡車道,駕駛人之視野會因道路的高低差而被縮減,原告自機車道匯入主線道時,因注意周圍車流狀況,致無法在短時間內辨識車道之最高時速限制被限縮在每小時40公里才會違規,足證系爭處所前方之限速標誌因長期易受遮蔽之構造而無法發揮警示、告知功能。
⒉本件違規事實及地點均相同,車速亦甚相近,可見原告係
誤認車道之最高時速限制才違規,與一般危險駕駛之案例不同,原告並無故意違規的主觀意圖。且原告經父親代為繳送車牌、提出申訴後,監理機關曾暫緩執行、發還車牌,使裁罰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直至114年9月19日,被告才彙整附表一所示違規,一次性合併裁罰,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24個月,使原告無法儘早知悉違規而預為改善,累計處罰之結果將使原告被長期剝奪通勤能力,顯有過苛之情,被告所為裁量逾越必要程度,而與比例原則不合。⒊本件原處分之罰鍰部分雖屬沉重,但原告仍願承擔此負擔
,而不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撤銷,僅請求法院撤銷關於吊扣牌照部分之處罰,使被告之裁罰回復至與個案危險程度相當之合理範圍。
⒋聲明:原處分關於合併執行吊扣機車牌照24個月部分撤銷。
㈡被告答辯:依附表二所示事證,足證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
發程序亦屬合法,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相關法規: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㈡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彰化警察局114年12月16日彰警交字第1140101220號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11月1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舉發所憑附表一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審視附表二所臚列
之事證,舉發機關所使用測速儀器均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範圍內,警52標誌均牌面清晰、未遭遮蔽,足認其測速儀器、測照距離、警告標誌之設置均屬合法。原告雖主張系爭處所前之限速標誌緊鄰道路旁之樹木而有遭遮蔽的風險,如未時常修剪,難以確保駕駛人於行進過程中得以清楚辨識道路速限為何、該路段為上坡車道,駕駛人之視野會因道路的高低差而被縮減,原告自機車道匯入主線道時,因注意周圍車流狀況,致無法在短時間內辨識車道之最高時速限制被限縮在每小時40公里才會違規云云。然審視原告所呈系爭處所前方「限5」標誌之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33、35頁),該標誌係設立於警52標誌上方,且牌面清晰、未遭遮蔽,而可明確告知用路人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且行車為動態過程,本件系爭處所前方「限5」標誌設置處既屬明顯,周圍亦未遭任何障礙物遮蔽,客觀上並無使駕駛人不能注意、發現該限速及警示標誌之情事,原告疏未發現,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要無從解免其處罰。
㈢原告雖稱被告直至114年9月19日才彙整附表一所示違規,一
次性合併裁罰,吊扣原告系爭機車之牌照24個月,使原告無法儘早知悉違規而預為改善,累計處罰之結果將使原告被長期剝奪通勤能力,顯有過苛之情,被告所為裁量逾越必要程度,而與比例原則不合云云。惟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凡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即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此係立法政策之選擇與決定,原告因超速行車之違章,而合併遭裁罰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24個月,處罰頗重,對生活及工作造成不利影響,固可理解,但此係法律規定所應然之結果,被告並無裁量空間。被告恪遵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違規事實發生時起3年內依法裁罰,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合併執行吊扣機車牌照24個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雲霄附表一:(合稱原處分)編號 裁決書單號(竹監苗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 地點 違規 事實 違規 時間 (民國-) 所涉法規(道交條例-) 處罰 主文 1 54-IAC070861 114/10/31 台74甲線南向2.2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113/11/21 9時23分許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54-IAC070862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3 54-IAC070877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113/11/22 9時17分許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被告漏列) 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 54-IAC070878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5 54-IAC075754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113/11/28 9時17分許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被告漏列) 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 54-IAC075755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7 54-IAC075778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113/11/29 11時14分許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被告漏列) 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8 54-IAC075779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附表二:(違規事實及事證)附表一所示裁決編號 限速 (KM/H) 測速 (KM/H) 「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間之距離及設置照片 (本院卷第133、135-1頁) 雷達測速儀 (本院卷第135頁) 證據名稱 (本院卷-) 1 40 84 246公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驗合格單號碼: M0GA0000000 檢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有效期限: 114年11月30日 採證照片 (第125頁)。 2 3 83 採證照片 (第127頁)。 4 5 84 採證照片 (第129頁)。 6 7 85 採證照片 (第131頁)。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