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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17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17號115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正宙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5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7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忠明七街與忠太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忠太西路之行人即訴外人曾丞楷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輕傷,為獲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G29A812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1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29A812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勘驗內容略以:⒈畫面時間114年9月7日(下同)17:00:37至

17:00:5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準備自忠明七街左轉忠太西路,當時雖天色昏暗且有下雨,然因有路燈照明,能見度尚可,此時行經忠太西路之車輛因天候而放慢車速行駛通過;⒉畫面時間17:01:00,忠明七街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起步左轉,於畫面時間17:01:03時,逐漸接近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到有一名行人(下稱系爭行人)手撐雨傘,已走在行人穿越道之第1條白枕木紋線上,此時系爭行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⒊畫面時間17:01:04至17:01:06,系爭行人繼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此時系爭行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系爭車輛未減速、亦無停頓或暫停,逕自左轉駛入行人穿越道,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頭於畫面時間17:01:05時,直接撞擊系爭行人左腿,致系爭行人向後摔倒於地,系爭車輛立即緊急煞停於行人穿越道等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之勘驗筆錄);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有輕傷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在卷可參,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當天因大雷雨致視線昏暗,且行人手持黑色雨傘

,導致原告無法發現系爭行人,原告已特別謹慎小心駕駛,但仍因環境因素致視覺受限而發生意外等云。惟依本院上揭勘驗內容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51至157、164至165頁)可知,於系爭車輛起步左轉而逐漸行近直至進入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即訴外人始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訴外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訴外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未減速、暫停逕自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因而碰撞訴外人致其受輕傷,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吊扣其駕照1年嚴重影響其生活及工作,致其

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等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雖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限制原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原告仍可以其他方式取代自行駕車之需求,況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故被告依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年,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上揭主張,亦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且於期

限內到案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