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219號115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家瑩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間,因駕駛自用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經裁處罰鍰,並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復於114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號牌BWN-712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時,因手持香菸並吸食,而為臺中市○○○○○○○○○0○○○○○○0○○於○○路000號前攔停盤查,因發現原告有酒味,且原告亦承認有飲酒之事實,乃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19mg/l,遂當場制單舉發,並案移被告處理。經被告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4年10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依第67條第2項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查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略以:其於114年8月30日12時35分許,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下稱之)行駛道路時,手持香菸並吸食,已有道交條例第31之1條第3項之違規而予以攔停,但原告卻未立即停車至路邊,還執意往前行駛一段路程才停至路邊,疑似有不願配合攔查之意,復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渾身酒味,且原告亦承認有飲酒情事,乃依取締酒駕作業程序之規定對原告施行酒測;實施酒測前有提供水予原告漱口,並告知原告該水係供漱口,但原告卻喝水意圖降低酒精數值,其乃立即要求原告配合吐掉;再告知原告攔查原因,及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酒精數值0.18mg/l~0.24 mg/l開單扣車,0.25 mg/l為公共危險罪,拒測罰鍰18萬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若車牌之車主為駕駛人須吊扣2年)後,原告表示同意實施酒測,且酒測前再次詢問原告,其明確表示當日上午9點喝完一口啤酒後,即無飲用其他酒精類物品;對原告第一次實施酒測前(在原告面前拆封吹管,並告知酒測單號為117號),已告知原告吹氣方式(深呼吸一口氣持續吹氣5秒鐘左右),但原告第一、二次均吹氣未達5秒鐘,且故意中斷吹氣,第三次吹氣甚至上下搖擺頭部,導致中斷吹氣,經請原告再次配合酒測,並告知若有再次相同行為或其他行為導致中斷吹氣之情事發生,即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嗣對原告再次實施酒測時(酒測單號為118號),原告雖仍有些微上下搖擺頭部之情事,但吹氣量足夠而完成酒測,酒測器顯示酒精數值為0.19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酒精數值0.18mg/l),乃依規定舉發並當場扣車移置保管;因原告表示拒簽酒測單,且執意要求重測,經請原告簽收舉發單,原告亦表示拒簽收舉發單,其遂依規定告知原告違規事實,並告知手持香菸並吸食之違規可於7日後30日內於超商、郵局繳納罰鍰,而酒駕之違規可於平日上班時段至監理站繳納罰鍰後,拿該收據至文心拖吊場領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23頁),核與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結果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55、161至178頁)。
復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118之酒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告前於113年11月間,因駕駛自用小貨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105至107、131頁);而經比對案號118之酒測單及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單與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之儀器器號相符,且本件檢測亦在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及有效檢驗次數內,堪認本件酒測器之精準度並無疑問。至酒測單所載檢測時間雖與員警密錄器所顯示之時間有所不符,然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員警已告知原告酒測不成功之酒測單案號為117(參本院卷第142頁),則再次對原告實施酒測成功之酒測單案號自為118,況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成功後,已立即告知原告所測得之酒測值為0.19(參本院卷第143頁),堪認2者所示時間有所不符應係因未正確調整時間所致,並不影響酒測結果之正確性。故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略以:其並無駕車行駛於道路抽菸之違規,員警以其抽菸為由予以攔停並非適法,且其當時亦無酒味、臉色及神情均屬正常,亦無合理依據懷疑原告有飲酒情事,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規定,所得酒測結果因程序有重大瑕疵而不得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云云。惟: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由法條文義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例如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均有接受酒測之義務,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即會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
2、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交通違規之人、車依法自得攔停、稽查及舉發。
3、再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授權員警實施酒測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為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便利酒測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亦即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準此,員警於攔停稽查駕駛人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而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則駕駛人當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益臻明瞭。
4、原告雖主張員警攔停原告並非適法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600元罰鍰。」其立法理由為:「一、吸菸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或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打開車窗行進,香菸燃燒時菸頭灰燼因風壓飛散,如灰燼尚未燃燒完全,恐灼傷後方用路人,且如灰燼飛入後方機車駕駛眼睛,則恐引發嚴重交通事故。二、駕駛人行車抽菸,如其二手菸造成其他用路人不適或心理壓力,導致其他用路人為免受二手菸害,而強行超車或變換車道,將容易引發意外事故。三、機車駕駛人、或汽車駕駛人打開車窗行駛於道路或遇交通號誌等停時,駕駛人如吸菸,周邊其他機車駕駛受限於鄰近車輛,無法任意移動,而被強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可知上開規定係在規範禁止汽機車駕駛人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之行為,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或被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意在避免引發交通意外事故(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舉發員警已以職務報告陳明其係見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並吸食,而予以攔停;且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檔案亦確可見,員警攔停原告後,即向原告告知「開車不能抽菸」,並多次告知原告攔停原因為「你開車的時候,手持香菸並吸食」,原告均未予爭執,甚於警詢問其是否欲簽收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並吸食之舉發單時,承認有此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152頁);而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之「他人」,係包含所有周邊之用路人,並未排除員警,是原告駕車吸食香菸之行為,自已影響他人行車安全或健康,而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違規。則依上開2所述,舉發員警見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有交通違規之事實,自得予以攔停、稽查及舉發,是原告以前情主張本件攔停並非適法云云,洵屬無據。
5、再者,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亦載明,其見原告有駕車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並吸食之違規而予以攔停,然原告卻未立即停車至路邊,還執意往前行駛一段路程才停至路邊,疑似有不願配合攔查之意,復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渾身酒味,且原告亦承認有飲酒情事,乃依取締酒駕作業程序之規定對原告施行酒測等情;參以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檔案亦確可見,員警向原告表明「來,互相配合,你就酒味而已」、「先生,我再跟你講一次,麻煩專心,我講的東西,我已經讓...忍讓你很久了,叫你停路邊,你一直給我往前開,一直跟我說很喘、很喘,來水放著」等語(參本院卷第140頁),且原告亦向員警自承「早上」、「9點」「喝...一口啤酒」等情(參本院卷第141頁),堪認員警係於稽查原告交通違規之過程中,發現原告有意圖規避稽查之舉措,且渾身酒氣,經進一步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飲酒之行為,原告亦予坦承;則依上開3之說明,業已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依同項第3款規定,自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員警無合理依據懷疑原告有飲酒情事,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有違警職法第8條規定云云,亦屬無稽。
6、綜上,本件舉發員警攔停原告,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既均屬適法有據;復已向原告確認其飲酒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並已提供水予原告漱口,此亦據本院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檔案確認無訛(參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且本件酒測器之精準度亦無疑問,已如前述;則對原告所測得之酒測結果自得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