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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20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20號原 告 洪立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4年1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E9R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4時13分許,將訴外人張麗卿(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BTR-69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241巷之道路邊緣(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事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2E9R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拖吊。訴外人向被告申辦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11月3日,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2E9R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並無妨礙通行,是否可採?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汽車不得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若違反將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論處。其目的係為避免在道路任意停放車輛造成交通秩序紊亂,藉以維護交通順暢及往來人車之安全。惟相較於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或劃設禁止停車紅色實線之情形,上開條款另以「顯有妨礙」為概括規定,文義尚非明確,則其認定,自須參酌車體大小、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往來車流量大小及其他人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依具體個案情形予以綜合判斷,尚不得以行為人一己之主觀感受或認知為判斷基準。

(三)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伸越道路邊線、占用車道停放,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固據其提出取締違規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77頁),惟觀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地點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23頁),可知系爭地點道路兩側均未劃設停車格,兩側分別繪製白實線(即路面邊線)與紅色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再觀察舉發機關之取締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76-77頁),系爭車輛順向停放於白實線處,其右側車身位於白實線內側,緊貼道路邊緣停放,合於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要求。復觀查Google Map街景圖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當小客車行經有成列車輛停放於白實線處時,道路路幅與寬度仍可供其他車輛通行,難認已達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經過之程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距離測量等資料證明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後,該道路所餘寬度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應認被告僅以系爭車輛伸越道路邊線為由,稱系爭車輛停放狀態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云云,舉證尚有不足而難採信,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沒有妨礙通行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逕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原告另主張原處分與比例原則相違部分,因原處分已因前揭事由予以撤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判決結果無影響,遂不另行論之,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難認適法。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