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23號原 告 林芳伃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ZGC386256、第68-ZGC38625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11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65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因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速限110公里,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65公里,超速55公里」之違規行為,而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GC386256號、第ZGC3862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0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C3862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C3862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測速取締標誌「警52」未設置於測照取締地點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處,且當日系爭路段亦無路燈照明且近匝道而視線不佳,該標誌並無明顯標示。又舉發機關之巡邏車於取締時關閉警示燈並藏匿於測照取締地點,且舉發機關提出之測速採證照片未能舉證其正確公里數。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舉發機關檢附資料可知,舉發員警在國道3號北向211公里
處使用雷射測速儀測照系爭車輛車尾(測距:66.6公尺),取得系爭車輛之速率為165km/h,又道路主管機關於國道3號北向211.6公里處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故可得知違規地點與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相距666.6公尺;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在車道旁燈桿桿身處,其牌面清晰、圖樣未剝落,足以提醒一般用路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注意其行車速度,故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設置,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規定。是原告於限速110公里路段,行速達165公里,超速55公里,原告行為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要件,理應受罰。
⒉就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之違規行為,不論依行為時或現行法規,均僅有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有關於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規定,並無執行該取締勤務之警員需讓用路人得以目視之規定。原告所指斯時舉發員警可能使用隱匿式執法一節,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件舉發之合法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9月2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10338號函(檢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照片)、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4、57至63、67至7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經雷射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65公里,而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110公里;本件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固定於國道3號北向211.6公里處路燈燈桿上,且設置於員警執行測照值勤地點(國道3號北向211公里處)前方600公尺處,再加上測速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系爭車輛車尾之測距為66.6公尺,堪認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距離為666.6公尺,此有舉發機關114年9月2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10338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
⒉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
照片及卷附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63、79至81頁)所示,該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原告雖主張當日系爭路段無路燈照明,且鄰近匝道而視線不佳云云,惟其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固定於國道3號北向211.6公里處路燈燈桿上,該標誌設置位置明顯,牌面清晰可辨,並無遭樹木或其他設施遮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3、79頁),足供一般用路人於行經該路段時辨識及注意。縱原告所稱現場光線條件或視距較為不佳等情屬實,亦難認已達致一般駕駛人無從發現或辨識該標誌之程度;況高速公路駕駛人本負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交通標誌及遵守速限規定之注意義務,原告所稱鄰近匝道、視線不佳等情,尚不足據以免除其注意相關交通標誌及依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且雷射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測速取締標誌「警52」未依規定明確設置於測照取締地點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處云云,自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之巡邏車刻意關閉警示燈且藏匿於測照
取締地點後方等語。惟關於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僅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應於違規地點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是值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警用巡邏車是否開啟警示燈、是否位在明顯可見之處,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不生影響。本件系爭車輛行進方向路段於違規地點前方666.6公尺處設置有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且清晰明顯可辨,業如前述,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本應謹慎遵守系爭路段之速限,非於警用巡邏車有位於明顯可見之處或閃爍警示燈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原告上揭主張,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