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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27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27號115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友銘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5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3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與野柳路口時,因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予以攔查執行交通違規取締程序,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警員因認原告有「不服從交通警察執行交通指揮、稽查(駕駛人經員警依法攔停後,先以查看行車記錄器為由拖延,趁員警不及反應時駕車逃離)」之違規行為,而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1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未待稽查程序完畢即駕車離去之行為,並未達「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8月20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44276389號函暨採證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2、72至78、82至83、85至86頁),堪認為真實。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

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已有「逃逸」的態樣,即因人、車均離開現場而增加稽查之障礙,自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1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可知,原告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警員予以攔查執行交通違規取締程序,惟原告向警員陳稱要在車內先查看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確認有無違規情事,警員遂同意並向原告表示其先對在現場之其他違規車輛開立舉發通知單,最後再回來對原告進行開單;然原告在警員對現場其他違規車輛開立舉發通知單之期間,竟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致警員未能對原告完成製單程序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0、110至111頁)。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於警員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未待警員執行稽查程序(製單舉發)完畢,即趁隙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核其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自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其行為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形,難認有據,殊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