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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3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30號原 告 游振煒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HJ135005號、第68-GHJ1350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訴訟中變更為陳秋雄,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7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6Q-99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與四平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被告漏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4年11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HJ13500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11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HJ135006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上班時間,交通複雜,左轉車輛堵住上匝道

的車輛,所以繞過等待左轉的車輛再切回原本車道,過程都有打方向燈,並沒有急煞的危險駕車行為。當下以為與後方車輛發生碰撞,才會放慢速度,之後發現沒有,就繼續直行,但後方車輛又按喇叭警示,原告又放慢車速,本想是否要請警方到場,但是在匝道上沒有辦法停車檢查,所以就慢慢駛離匝道離開。聲明: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檢舉人車輛於系爭路段準備上匝道

時,系爭車輛自右側斜插進入其與前方車輛之安全距離空間,其後突然煞車減速,造成檢舉人車輛緊急煞停,此後系爭車輛往前行駛,又在匝道上煞車減速、慢行,檢舉人車輛持續往前,逐漸靠近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再度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驟然煞車減速,造成檢舉人車輛緊急煞車,之後系爭車輛才加速離開。核其過程,難認原告係屬正常駕駛,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9月1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40090560號函、採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影像如附

件所示(見本院卷第82、83頁)。依勘驗結果,原告於系爭路段由外側車道欲向左切換車道駛入匝道時,與原在內側車道與前車魚貫準備上匝道之檢舉人車輛甚為靠近,最終檢舉人車輛不得不禮讓系爭車輛匯入。而系爭車輛匯入匝道位置,係「左虛右實」之白色車道線,不得向左匯入匝道,原告之駕駛行為,本僅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或不依標線行駛之違規。然系爭車輛匯入匝道後,卻驟然減速煞停,待略微緩慢前進後,又二度減速煞車,嗣又前進,待檢舉人車輛隨之前行跟進後,又再度驟然減速,導致檢舉人車輛不得不立即煞車以避免發生碰撞意外,然當時系爭車輛與前車相距甚遠,並無必須減速煞停之突發狀況。核原告之駕駛行徑,極易造成無謂交通事故,其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要屬明確。原告到庭辯稱是檢舉人車輛加速貼近所以停下來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雲霄附件:

檔名「6Q-9989.mkv」,影片時間共31秒(螢幕時間0000-00-0000:52:42至07:53:14),為檢舉人所駕駛車輛內裝載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惟無聲音,內容如下:

一、檢舉人駕駛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西向路段前行。當時檢舉人位於最左側車道、順著車流準備駛上匝道;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則位於檢舉人之右前方,車尾處閃爍著左側方向燈且部分(左側)車身駛入檢舉人所在之車道(圖1)。

二、螢幕時間07:52:44處,A車駛入檢舉人所在車道,車尾處並亮起煞車燈,檢舉人見狀即向左偏移、減速行駛(圖2)。

三、螢幕時間07:52:45處,A車煞車、停駛於檢舉人右前方。當時自螢幕畫面僅可看見A車左後車輪之部分上緣,且檢舉人之左側車身貼近路面邊緣(圖3)。

四、螢幕時間07:52:46處,檢舉人煞停於車道內。當時A車與檢舉人間之距離甚近,自螢幕畫面已無法看見A車之左後車輪(圖4)。

五、螢幕時間07:52:47處起,A車向前行駛、沿車道駛上匝道;螢幕時間07:52:48處,檢舉人亦向前行駛、沿車道駛上匝道。

六、螢幕時間07:52:55處,A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當時A車與檢舉人間相隔大於2部小客車距離(圖5);螢幕時間07:52:

57處,A車車尾處之煞車燈熄滅。

七、螢幕時間07:52:58處,檢舉人持續前行,與A車間之距離越來越小。

八、螢幕時間07:53:03處,檢舉人與A車間相距約1部小客車之距離;A車與其前方車輛間則相隔大於2部小客車距離(圖6)。

九、螢幕時間07:53:08處,檢舉人與A車間相距不到1部小客車之距離;A 車與其前方車輛間則仍相隔大於4部小客車距離(圖7)。其後A 車車尾處即亮起煞車燈( 圖8)。當時可自螢幕畫面明顯看見檢舉人車輛車身有因此而搖晃之情事。

十、螢幕時間07:53:09處,A車車尾處之煞車燈熄滅,其後即加速前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