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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3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3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宋碧浦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記載相對人機關名稱、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暨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之聲明之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記載抗告人住居所及相對人機關名稱、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應記載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3款甚明。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231號裁定提出書狀表明抗告,惟未記載相對人機關名稱、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暨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