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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36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36號115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杜春源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二段與東發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對原告製開彰縣警交第IIA058907號、第IIA0589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2條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以114年12月2日彰監四字第64-IIA058907號、第64-IIA0589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1、2),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1,200元。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內容略以:⒈畫面時間114年10月7日(下同)17:57:00至17:57:12,檢舉人車輛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二段機車優先道往東行駛至系爭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此時其他行駛於彰美路二段東向車道之車輛亦均停等於停止線後方;⒉畫面時間17:57:13至17:57:29,系爭路口之彰美路二段行向行車管制號誌(下稱系爭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檢舉人車輛右側、沿路肩往東行駛出現,未停等於停止線後方且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直行進入路口並左轉駛入東發路後,沿東發路繼續直行離開畫面(以上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123至129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本件原告於系爭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未在停止線後方停等,反而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且未使用左側方向燈逕自左轉駛入東發路,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誤。

㈡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範意旨

,及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等規定可知,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與其他用路人間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其使用係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準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系爭路口紅燈後,向左轉駛入東發路之行為,自應使用左邊方向燈光或做出相關手勢示意,惟其未使用任何方向燈光或以手勢做任何示意,原告就此自該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上開二違規行為(闖紅燈、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其行為在時空上雖有部分重合,但仍可區辨其前後關係,且各該違規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皆有不同,難認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以客觀第三者觀察,亦可認係屬可分割之數行為,復以各該法條所規範追求維護應遵守之行政法上義務及目的也不相同,據此,應認上開二違規當屬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之數行為而可分別舉發及處罰。

㈢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

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