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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40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240號11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瑞琴訴訟代理人 吳至誠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5年1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Q1TB904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8時46分(115年1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Q1TB904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誤載為20時21分許,業經被告複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更正)許,駕駛牌號AGW-63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2段與嵐峰路1段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康君所駕駛之牌號AGX-05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對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調查後,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掌電字第Q1TB904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應係「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建請被告更正,惟被告於114年11月25日,以被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等規定,以114年11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Q1TB904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變更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自我審查,被告改認為原告前揭行為符合「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之要件,應依道交條例第46條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改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並無原處分所載違規行為;且舉發機關於原告申訴後才更正舉發適用之法條,然本件非顯然錯誤,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逕自更正等,是否可採?

(二)被告不得於原告起訴後另以原處分取代變更前處分:

1、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其適用前提係行政處分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或因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且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應如何始為正確,十分明確,可認為係「顯然錯誤」時,得認為並非行政處分違法,始得由行政機關予以改正;惟若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有明顯違誤情形,但無表現內容與實際意思不符情事,即不得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為由,由行政機關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為更正。行政罰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形態,其更正自亦應符前述說明始得為之。

2、核之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與同條例第46條第1款「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事實態樣,明顯不同。且本件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裁罰基準表所定,「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規定應處9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而「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則應處600元罰鍰,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於制訂該處罰標準時,已對該二種違規行為態樣為輕重不同的評價,兩者適用結果將使行為人受輕重不同的處罰,自不能認屬同一,如舉發或處罰機關處分時之認定有誤,認為應以另一違規事實及所適用法條款項處罰時,本應另為處分,並不能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以更正方式為之。又該錯誤之情形係因舉發機關及被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有誤所致,並非表現內容與實際意思不符或類此之顯然錯誤,並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為更正,業如前述,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逕自更正等語,尚屬可採。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始另以原處分取代變更前處分,並無依據,容有不適法之處。

(三)原處分適用道交條例第46條第1款予以裁罰,亦有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46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二、在峻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未讓已駛至中途之下坡車駛過,而爭先上坡。三、在山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該條所稱「交會」,係指行進方向相反之兩車同時交錯通過某一地點之情形,此由其第2、3款均係針對汽車與另一行向相反之車輛同時經過某一地點(峻狹坡路、山路)之情況,規範駕駛人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即可明瞭。準此而論,該條第1款所稱汽車駕駛人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自亦係指行進方向相反之兩車在同一地點相會時未能保持適當間距而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至於行進方向相同之兩車,因前車向右側行駛時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而肇事,顯非道交條例第46條第1款規範之違規行為態樣。

2、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勘驗路口監視器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得見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至交岔路口時,因其前方車輛停等左轉,乃向右側行駛,惟其靠右行駛前,未注意後方有直行車輛,兩車因而於往前併行途中發生擦撞,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193、197-217頁)。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為同方向行駛之車輛,縱原告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亦與道交條例第46條所規範「交會」為行進方向相反之兩車同時交錯通過某一地點之情形有別,原處分以上開規定予以裁處,即有違誤。原告雖未為上開主張,然此係被告適用法令之錯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