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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41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241號11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長祐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11月7日彰監四字第64-IY0C104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變更前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5年1月14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4年11月7日彰監四字第更64-IY0C104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等節,有變更前裁決書、被告115年1月14日中監彰四字第1155001269號函暨檢附之原處分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MNG-32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4年7月6日18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中華西路250巷附近(原處分誤載為彰化市平安街與中),因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本件未針對此部分裁罰起訴),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察覺而欲攔停,然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離現場,員警認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第IY0C104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乃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非駕駛人,且駕駛人當時不知員警有攔停之舉,是否可採及作為得免責之事由?

(二)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有機車車籍查詢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為114年9月2日,且該舉發通知單業於114年7月29日寄送至原告住居所等事實,亦有舉發單綜合查詢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回執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72頁),是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申辦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即視為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其俟起訴時始主張自己並非實際駕駛人云云,縱然屬實,已不得執為免於本件違規行為責任之理由,而非可採。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之電磁紀錄,可見畫面一開始員警騎乘之機車沿彰化市中華西路西南向車道騎乘時,即跟隨於系爭機車後方,於畫面時間18:42:24時警用機車與系爭機車距離僅約2輛小客車時,員警啟用警鳴器示警,旋即跟隨系爭機車右轉進入中華西路250巷;畫面時間18:42:26兩車僅相距約1輛小客車距離時員警按喇叭2聲,系爭機車仍未減速,嗣警鳴器仍持續鳴叫之警用機車於畫面時間18:42:31加速超越系爭機車,並於超越之際按喇叭3聲,警用機車超越系爭機車後員警靠右減速準備停車;詎系爭機車自警用機車左側超越後加速駛離,此時可聽見員警稱「喂!」之聲音,之後亦繼續騎乘警用機車追趕系爭機車,惟系爭機車高速行駛離去致無法攔截之事實,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102、105-117頁)。紬繹前開勘驗結果,足認員警跟隨系爭機車右轉至中華西路250巷,確實有按鳴喇叭、啟用警鳴器並超越系爭機車後靠右準備停車等行為,衡情員警當時已使用警鳴器通知駕駛人應停車受檢並有在駕駛人前方準備靠右側停車檢查之動作,駕駛人卻在警用機車準備暫停時加速駛離現場,顯見該駕駛人確實在知悉員警已經準備攔查之狀況下,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其行為合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原告主張駕駛人當時不知員警有攔停之舉云云,與勘驗所見不同,洵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