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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4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43號原 告 柯七農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3日中市裁字第68-JD1B0009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5日8時26分許,將其所駕駛訴外人林再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南投縣○○市○○○街00號前對向車道(下稱系爭處所),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製開掌電字第JD1B000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1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JD1B000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實為「南投市○○○街00號前對向由南朝北方

向」,與舉發通知單填具之違規地點「南投市○○○街00號前由北朝南方向」明顯不符,有違證據法則。

⒉系爭處所未劃設任何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且距劃設紅線之

南投縣立游泳池公有停車場出口處超過10公尺以上,而系爭處所旁路段(下稱系爭無名路段)既非道路亦非既成道路,且為南投縣政府所屬公有地,並由南投縣青年救國團承租做後門供員工及學員等特定人出入使用。而系爭無名路段由救國團承租時原有設置活動鐵門柵欄,惟因天災毀損至今尚未修復,後又因天然氣管路鋪設回填時誤將部分鐵門填補並劃設新標線,足見系爭無名路段非道路而為私人使用土地,故與中山南街非交岔路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無名路段於中山南街口段繪設有「停止線」及「停」禁制標字,足證系爭無名路段乃受南投縣政府道路主管機關所修築、改善及養護之道路,而屬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之公共道路。再者,系爭無名路段除東西連通中山南街與復興路外,道路兩端出口並未設置圍牆、欄杆等路障阻隔,且查Google街景圖可知系爭無名路段自2011年起,即未見原告所稱之鐵門滑軌,是系爭無名路段確實為供不特定人使用通行之道路,縱認非道路主管機關維護,仍屬既成道路。系爭車輛既停放在距違規路口4.2公尺之處所,且於員警到場時,系爭車輛引擎未啟動、車內無人、四周未見人員上下車或裝卸貨物,顯非得隨時離去之狀態,是系爭車輛確實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⒉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⒋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認系爭無名路段為私

人使用土地,與中山南街並非道路路口,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8月18日投投警交字第1140021737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115年1月12日投投警交字第1140034645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至

66、69至83、93至122、126至128頁),堪認為真實。㈢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原告雖主張與中山南街相交之系爭無名路段為私人使用土地

,故與中山南街非道路路口等語,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經查,系爭無名路段東、西兩側分別連接復興路與中山南街,且觀之舉發機關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無名路段近中山南街口繪設有停止線及「停」標字等交通標字、標線,是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應非僅供特定人通行,而係屬於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地方,再佐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系爭無名路段自民國103年12月起其土地屬性即為「一般道路」,依據前揭說明,系爭無名路段自屬道交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無誤;又原告雖稱系爭無名路段原有設置活動鐵門柵欄,係因天災毀損及天然氣管線鋪設回填而暫無鐵門痕跡,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無名路段之歷年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43至157頁),系爭無名路段與中山南街交界處自民國100年3月時起即未見有設置任何阻礙人、車通行之障礙物,益證系爭無名路段為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用,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⒉系爭無名路段為道路,業如前述,則系爭無名路段與中山南

街交會處,自屬交岔路口無誤。又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如何認定,則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3、82頁),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無名路段與中山南街交岔路口近轉角處,且系爭無名路段劃有停止標線,依前揭函釋,應自停止標線起算禁止臨時停車之10公尺範圍;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交岔口4.2公尺,是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係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雖主張系爭處所未劃設任何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云云,惟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係為避免影響人車通行,並不以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必要,是以,如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縱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仍有道交處罰條例關於禁止臨時停車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可知,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駛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3、81至82頁),系爭車輛斯時為熄火狀態、駕駛人並未在場,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足認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及行向與實際停車位置

不符云云。經比對原告提出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71、73、81至82頁),各該資料所示車輛停放位置、鄰近建物、系爭無名路段出口及道路相對位置均屬一致,足認舉發通知單所載「南投縣○○市○○○街00號前」與原告所稱「中山南街11號前對向」,均係指中山南街與系爭無名路段交會處附近之同一停車位置。地址門牌之記載差異,並未使受處罰之時間、車輛及具體停車位置陷於不能辨識,亦不影響系爭車輛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從執為免罰之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