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46號原 告 何志樑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69A903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12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6
9A903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自行撤銷處罰主文關於「並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重新製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等節,有被告答辯狀及變更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85、89頁)。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後,雖將原裁決書部分撤銷並重行製開新裁決書即原處分並為答辯,然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0月2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時,因安全帽掉落車道致後方由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所載貨物掉落(一般道路)(安全帽掉落)」之違規事實,製開掌電字第G69A90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臺灣大道慢車道於下班時段車輛眾多且路面不平,多處有人孔蓋及補丁,原告當日先於行經人孔蓋時與一輛機車發生事故,且因碰撞及路面顛簸,致系爭機車置物籃內安全帽掉落車道,原告立即將系爭機車靠邊停放,欲撿回安全帽,此時訴外車輛因自快車道切換至慢車道,而撞擊掉落於地之安全帽,該頂安全帽因此毀損。機車安全帽是個人穿戴物品非貨物,應不構成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而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第5項規定裁罰,況本件係因路面不平及碰撞致安全帽掉落車道,原處分裁罰9,000元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114年10月02日19時2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灣大道四段1132號前時,放置在系爭機車前車籃的安全帽因車體晃動而彈跳落至慢車道上,原告確有所載貨物脫落至一般道路之客觀事實。又原告載運貨物行駛於道路,依法負有防止脫落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竟疏於注意致所載貨物脫落至道路路面,仍屬過失。另原告稱與他車發生碰撞,又因路面顛簸而導致安全帽掉落,惟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民宅監視器影像,未見系爭機車有與他車發生碰撞,且與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內容不符,原告主張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舉發機關114年11月1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141548號函(檢附民宅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至81頁、第85至91頁),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五、違反本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⒊裁罰基準表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道交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備註 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 、掉落或氣味惡臭 第30條第1項第2款 0000-00000 一般道路 所載貨物滲漏 、飛散 、脫落 、掉落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9000 ……二、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機車附載人
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附載座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㈢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課與車輛所
有人就車輛裝載之物品,不得有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等情形,以免有害公眾行車安全,旨在保障其餘用路人行車免受不當干擾。是以,就車輛行進間自車身載運空間所遺落之任何物品,倘未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有掉落之情形,即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上開規定所謂「貨物」,只要是非車體本身零件,而是利用車輛空間所載運之客體者均屬之,並未區分所謂貨物用途而加以限縮。
㈣查原告係於騎乘系爭機車移動時,利用機車前置物籃放置安
全帽,該安全帽屬於車體零件之外,另行利用車輛空間運載之物品,自屬於載運之客體,不問其用途均仍在上開規定所規範之貨物範圍;況本件所掉落之安全帽,已致行駛在系爭機車後方之訴外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實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當符合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被告適用該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安全帽為個人裝備物品,不構成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而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第5項規定裁罰云云,並無可採。
㈤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91頁),
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於騎乘機車載運貨物行駛道路時,依法負有防止脫落之行政法上義務,其僅將安全帽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籃,而未加以固定,當可預見如遇路面不平或人孔蓋高低差等因素時可能導致安全帽掉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竟疏於注意而致所載系爭物品掉落道路路面,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原告雖於起訴後陳稱其係與他車發生碰撞,且道路路面不平而致安全帽掉落等云,惟觀諸舉發機關檢附之民宅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於安全帽掉落時並無原告所述與他車發生碰撞事故之情事,再參以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直行途中行經人孔蓋有高低差,導致我放在前置物籃的安全帽彈出掉在地上…」,可知安全帽之掉落原因亦非與他車發生碰撞事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㈥至原告主張原處分裁罰9,000元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按裁罰基
準表乃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已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依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一般道路有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之情形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關於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地點、違規態樣,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一般道路或高、快速公路,以及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等,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乃屬依法所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審酌原告係在一般道路有上開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黃司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