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47號原 告 張明文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7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5日21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EAA-89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村○路00號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行經前揭地點,上前攔查、執行取締程序,詎原告拒絕接受稽查而離去,員警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11月21日,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拒檢逃逸之意圖,其行為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並未相違,是否足採?
(二)原告對其未停車接受舉發機關員警稽查之違規行為,有可歸責事由:
1、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交通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2、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舉發機關員警隨身錄影設備之電磁紀錄,員警騎乘機車自系爭車輛後方駛來,發見車尾燈點亮、右側方向燈持續閃爍之系爭車輛及其前車(下稱A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後,隨即靠邊停車,待走近系爭車輛與A車時,A車起步離開違規地點,而舉發員警則持續走近系爭車輛駕駛座左側,斯時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開啟,隨後員警對車內之駕駛(即原告)說道:「先生,這……禁止併排臨時停車,駕、行照麻煩一下喔」、「先生,先生,駕、行照麻煩出示一下喔!」,在員警進行談話時,原先駕駛座車窗開啟、靜止之系爭車輛,關上駕駛座之車窗,並緩慢朝車道前進、匯入車道離開該處,以上內容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5、89-96頁)。由勘驗內容可知,員警上前攔查時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開啟,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應得聽見員警之呼喊,然原告卻逕自離去,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致員警無法順利執行當場舉發作業,其行為顯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且員警要求原告配合稽查,原告猶拒絕配合逕行駛離,其主觀上亦難謂無故意,被告認應依上開規定處罰,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見員警驅趕前車(即A車),其亦隨A車離開,員警無明顯攔檢動作,其未察覺員警欲將之攔停云云。然參前揭勘驗內容,員警於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開啟之狀況下,要求原告出示行照、駕照,已清楚表明其欲稽查原告之意旨,且無使人產生誤會之可能,原告斯時應得聽見員警之聲音,並知悉員警欲對之進行稽查。然原告非但未停車接受稽查,反而駕駛系爭車輛執意離去,足見原告拒絕接受稽查之意甚明,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另稱車內有孩童、其離去車速緩慢而無逃逸之動機云云,惟客觀上員警已有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駕駛人未依指揮、駕車逕行離去,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法作為解免其行政責任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