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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51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251號115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進興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2日9時33分許,駕駛號牌NRC-590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六段與正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予以攔停,並當場制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1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AQB202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未有闖紅燈之違規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8月18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40037651號函暨舉發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114年10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09389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撂、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堪以認定。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即被告;倘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原告確有處罰要件事實,以致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三)再闖紅燈此種「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警察如係因「巧遇目睹而當場舉發」,固可能來不及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來證明違規行為,若行為人當場爭執其並未闖紅燈,員警就舉發當場已有爭議之案件,即應主動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用以補強證據。如果路口並未設有監視器,亦無其他商店、住家之監視器畫面可供調取比對,且巧遇目睹當場就只有舉發員警為唯一目擊證人,此時考量取得補強證據為事實上不可能,固非不得以舉發員警之證詞作為裁罰之唯一證據。但若警察機關當時係「專為執行闖紅燈勤務」者,其自有充份之事前準備時間,尤其在路口並未設有監視器之情形,員警更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其親見之違規事實。

(四)經查:

1、原告於114年8月6日申訴時即陳明略以:其從台灣大道與正英路口待轉,行至北勢路口時,遭警以其闖紅燈為由攔下,但事實上其是往沙鹿區方向是綠燈時待轉,再等綠燈時才往北勢路與正英路行駛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而警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則載明略以:其於114年7月12日08至10時,在系爭路口執行取締違規勤務,發現系爭機車紅燈左轉,依規定攔下告發違規,並當場告知申訴人(即原告)必須等臺灣大道六段綠燈時才可以至待轉格待轉,但申訴人當時是臺灣大道六段往沙鹿市區方向是紅燈,所以違規闖紅燈左轉,申訴人稱其臺灣大道六段往沙鹿市區方向當時是綠燈並非事實,應是申訴人看錯號誌燈號或故意在路口紅燈左轉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原告與舉發員警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待轉區時,臺灣大道六段往沙鹿區方向之號誌究為紅燈或綠燈,兩者所陳迥然有異。

2、又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略以:其是從臺灣大道六段往沙鹿方向要左轉到正英路,於臺灣大道六段慢車道圓形綠燈時,從慢車道到待轉區,再等往北勢東路的燈號變圓形綠燈時才左轉;員警有告知其是因闖紅燈而攔停,其有爭執,陳明其是等到往北勢東路的燈號轉為綠燈時才轉彎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舉發員警到庭為證,舉發員警方敬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結證略以:其當時是在臺灣大道與正英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值勤位置是在正英路上,還沒有過北勢東路,其是發現系爭機車由臺灣大道六段紅燈左轉正英路,當時臺灣大道六段是全部紅燈,系爭機車駕駛直接由慢車道左轉,並沒有進入待轉區,其即依規定攔查舉發;系爭路口於正英路行向是綠燈時,臺灣大道六段行向即是全部紅燈,臺灣大道六段是有分快慢車道,慢車道沒有左轉燈,只有圓形綠燈及紅燈,快車道才有左轉箭頭綠燈,那是只有汽車與紅牌大型重機才可以行駛;其係依照正英路是綠燈,臺灣大道六段號誌一定是全部紅燈,且其也有從斜角度看到臺灣大道六段是紅燈,據以判斷原告闖紅燈;其攔停原告後,告知原告有紅燈左轉違規,但原告一直爭執說他看到的是綠燈,他是綠燈轉過來的,其有跟原告說明正英路是綠燈時,臺灣大道六段不可能是綠燈;系爭路口雖有科技執法,但只有針對快車道,原告雖有爭執他看到的燈號是綠燈,但因其認為舉發並沒有規定一定要調閱影像,其親眼目睹確定有違規就舉發了,其事後沒有調錄影存檔,所以無法證明其所目睹的沒有錯等情(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顯見原告與舉發員警於本院時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行向及左轉時之燈號仍有爭執,且原告經警攔停之初即有向員警表明爭執其與員警所見燈號有所不同,然舉發員警並未進而調查有無相關監視影像可佐證其目睹之燈號較為正確。

4、再者,本件並非舉發員警「巧遇目睹駕駛人闖紅燈」,而是站於正英路上執行系爭路口之交通違規取締勤務,員警當有充份之事前準備時間,設置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且員警於其定點執行取締勤務時設置攝錄影等科學儀器採證亦非難以期待,但卻未為之,僅以員警「目視」之證述為認定違規之唯一證據,自無從杜絕爭議。

5、從而,本件係定點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可期待舉發員警設置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違規事實;且原告已於舉發當場提出爭執,並於舉發後1個月內再提出申訴爭執,然舉發員警全然未進而調查有無相關影像可佐證其親見之違規事實並無誤認;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舉發員警所指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尚難僅以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或證述,即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則原告究有無本件違規事實既陷於真偽不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承擔此不利益,而不能認其主張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本件違規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確實證明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難認適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