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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5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52號原 告 余震堂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鎮○路00號對面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走於路旁之行人傅浩哲(下稱傅君),使傅君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中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經傅君報警處理,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調閱相關監視影像及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7月21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1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審酌原告因上開行為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57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罰鍰6千元部分(參本院卷第79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案發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正街行駛至鎮政路交叉口,當時傅君係在鎮政路牛排館欲穿越中正街再沿鎮政路前進,原告駛至該路口時見傅君及其友人二人,尚有另一路人亦在鎮政路上欲穿越,原告即先行停車,禮讓傅君等人通過後,再右轉鎮政路;而當原告轉至鎮政路時,傅君已在系爭車輛前約三、四公尺前,原告右轉後查覺鎮政路中央似有一不明物體,為避該不明物體而往右偏,正巧在傅君身旁即有一銀色轎車,因系爭車輛偵測到該銀色轎車,乃出現閃燈及嗶聲,並因車輛右移而導致車內物品位移之碰撞聲;且當時原告亦有察看車子四週,傅君與其友人仍依然往前行,故原告認為車內之警示係因快碰到銀色轎車之故,而物品位移則係因車子突往右偏移所致,且傅君仍一直前行中,並未有呼喊受傷之情形,因連串之誤會導致原告不知所駕系爭車輛已碰撞傅君,方未加停車而駛離,原告僅屬疏忽,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況原告已投保高額保險,如明知已駕車撞人而逃逸,反不能獲得保險理賠,且原告當天並無飲酒情事,亦不存在肇事逃逸之必要與可能。從而,實難認原告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裁處原告即非適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系爭車輛碰撞傅君時,有明確且清楚之碰撞聲響,且該聲響未遭車內所撥放影像之聲音遮蓋,顯然碰撞之力度並非微小,所產生之動靜亦非細微不能辨識;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右偏離車道,依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駕車往路旁偏離車道行駛,理應會維持慢速或減速修正行進方向,避免與路旁停放車輛距離過短,未有足夠行車空間修正行車方向,然原告碰撞傅君後,並未減速或慢行,反倒是猛然加速,並大幅向左轉後駛離現場,與一般駕駛人之駕車行為相駁;再依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碰撞傅君時,傅君有被碰撞因而扭轉身體之外觀,且持續看向系爭車輛,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理應能藉由上情知悉或可得知悉,並進而懷疑發生碰撞行人之交通事故;況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其行車紀錄器畫面傳出「(不清楚)撞人...」之人聲,亦難謂原告有不知悉之理。另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亦認原告確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是原告稱其不知發生交通事故,而無肇事逃逸之故意,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其主張應無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5年1月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50000487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原告及傅君之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原裁決暨送達證書、原處分、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574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4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鎮○路00號對面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走於路旁之行人傅君,使傅君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中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詳後述),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3574號卷(下稱偵卷),及傅君於114年6月27至光田醫院急診之病歷與護理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確認無訛,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訛。

3、原告雖以前情主張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云云。惟: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參照刑法第13條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前、後方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音檔案可見,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正街駛至與鎮政路交岔路口時,有3名行人正沿鎮政路通過該路口,系爭車輛乃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後再右轉進入鎮政路南向,但系爭車輛右轉後,其車身並未全部進入快車道內,右側部分車身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位於慢車道內,此時前方慢車道內有3名行人行走於前;嗣系爭車輛向右偏移,其右前車頭碰撞其中一行人即傅君,而車內雖有持續撥放韓劇之聲音,但仍可聽見明顯之物體碰撞聲響,傅君並因碰撞致身形扭轉,隨後重心不穩,後方同行之行人旋即上前攙扶;系爭車輛於碰撞後旋急往左拉回快車道內,同時可聽見兩聲「嗶嗶」警示音,車內之警示燈條亦由藍白光轉為閃爍紅光,後隨系爭車輛沿鎮政路南向行駛離去,車內燈條顏色轉回藍白色,而傅君及另2名行人則未繼續行走,仍停於原處並持續看向系爭車輛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7、113至123頁)。參以原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伊駕車右轉後,有注意行人在路邊行走,經過他們時,伊在閃路中間東西,所以有出現「咚」的聲音,但伊不確定是東西掉下去,還是撞到人的聲音,伊有往前怠速確認行人是否有招手或有受傷狀況,但因為他們都沒有招手,且有說有笑,所以伊覺得他們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4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鎮政路南向時,已有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致系爭車輛部分車身位於慢車道內,且原告亦有看見傅君及另2名行人行走於同向慢車道前方,並於駕車行經其等身旁,因閃避東西而再向右偏行,同時聽見明顯碰撞聲響,原告且自承不確定該碰撞聲響係因何故所導致;則衡情原告當會自後視鏡查看是否已發生碰撞,其自可清楚看見傅君及同行友人均未再繼續行走,而均停留於原處並持續看向系爭車輛,是其自可認識其駕車向右偏行應已發生碰撞事故,原告主張其全然無認識其已駕車發生碰撞事故云云,尚難憑採。況縱認原告主觀上未有明知其已駕車碰撞致人受傷而仍駛離之直接故意,但其未下車確認是否未有肇事乙節,即逕行駕車離去,主觀上顯可預見倘其駕車已肇致他人財損或體傷,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客觀情狀,原告下車查看確認是否有肇事,均屬輕易可為之事,原告竟全然不為,即逕自駕車離去,原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原告仍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歸責要件,洵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投保高額保險足供理賠事故,然本件若非因有相關監視影像,尚難確認肇事車輛車號,後續民事賠償更有爭執空間,且衡諸常情,若車輛因有肇事責任而需保險理賠事故,其後續保費即會相應提高,對要保人而言即屬負擔之增加,但若未因肇事而受追償,即可減少此種提高保費之風險,是系爭車輛縱有投保高額保險亦難認全無逃逸以規避責任之可能;另原告就本件事故雖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然保險公司仍予以理賠,此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給付通知書(見偵卷第79至81頁)足參,是原告以前情主張其無肇事逃逸之可能,亦難認有據。

(3)再者,原告就其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且陳明:我的確是不確定的故意導致這件事情的發生等語(見偵卷第102頁),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於本院時再翻異主張其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云云,實無足採。故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屬適法: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是基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對同一行為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從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經刑事法律制裁,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仍得再對同一行為裁處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及警告性等處分,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2、查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已詳如前述,而原告因上開行為所犯肇事逃逸罪之刑事責任,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原應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然因原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經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後,免予繳納罰鍰;而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其有幼小子女需接送,且其已與傅君達成和解,請求減輕裁罰,使其早日再考領駕照等情。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照,而未區分行為人之可歸責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填補與否等情事,乃立法者審酌肇事致人受傷已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為避免擴大法益危害,而訂定上開規定,係立法者衡酌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究屬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自無從逕予變更不得考照之期間;且原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僅係肇事者履行其事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是原告上開請求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之法律效果,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1條第5項後段、第21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四、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五、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六、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受吊扣或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