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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5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53號原 告 陳俊哲訴訟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大排北側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臺中市龍井區三港路427巷與龍井大排北側無名道路交岔路口時,為閃避前方右轉車輛而驟然煞車,致行駛於其後方由訴外人林子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訴外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惟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並因原告涉及肇事逃逸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臺中地檢署於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0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依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指示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嗣被告於114年11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應予補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車體擦撞位置在後

方右側車斗,且僅有些微刮擦痕跡,未有明顯車損,足見兩車擦撞之力道甚微,且系爭車輛未因擦撞而發出聲響或明顯晃動。況系爭車輛之車斗高度較高,而訴外人倒地位置在系爭車輛正後方,依原告之駕駛位置及角度視線必會遭後方車斗板高度所遮蔽,難自車內及兩側後視鏡察覺事故之發生。又小貨車之引擎運轉所發出之聲響本較一般小客車為大,而車輛或車斗亦更易因地勢高低起伏產生震動,原告當下專注車前狀況,而非車後狀況,確實不知悉事故發生,其僅係單純離開現場,非屬「逃逸」。

⒉原告接獲警察通知後即到案配合製作筆錄,且系爭車輛有投

保汽車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事發後亦與訴外人達成調解,可徵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動機。原告於警詢時即已表明因未發現事故,而駕車離去;偵訊時雖表示認罪,係因原告考量希望此事早日塵埃落定,俾能回歸正常生活,方於偵查中認罪並接受緩起訴條件,非可逕認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遑論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就原告之行為進行實質調查與認定,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係倚靠駕駛以維生計,自考領駕照起從未有交通違規行

為,且原告並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縱認原告具有過失,然依本件之情節而言,被害人傷勢非重而尚屬輕微、非無自救能力,被告未考慮原告之違規情節是否惡性或重大,一律處以吊銷駕照3年,實有害原告之工作權,顯然過苛而有違比例原則。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影像顯示,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嚴重搖晃、車

體向前位移,訴外人機車車頭車殼位移並裂開,系爭車輛右後方向燈燈罩裂開,方向燈旁護桿凹陷,足證兩車碰撞力道並非微小,一般人應能察覺兩車已發生交通事故。再者,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立即轉身向後查看,兩車並無其他障礙物遮蔽視野,訴外人是在原告轉身察看期間站立,原告當無不能發覺發生交通事故之理。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確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是原告稱其不知發生交通事故,而無肇事逃逸之故意,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規定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者,由「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雖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但亦已載明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違反比例原則與工作生存權利,當屬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不知有發生碰撞

事故,就肇事並無認識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551號緩起訴處分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12月1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40083982號函 (檢附原告之談話紀錄表、訴外人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5年2月12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50006203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原告之談話紀錄表、訴外人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127、131至153、165至20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大排北側道路由東往西行

駛,行至臺中市龍井區三港路427巷與龍井大排北側無名道路交岔路口時,為閃避前方右轉車輛而驟然煞車,致行駛於其後方訴外人機車閃避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訴外人因而受傷;原告未下車對訴外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訴外人於原告所涉肇事逃逸刑事案件之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96至2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右後車斗僅有些微刮擦痕跡,未有明顯車損,足見兩車碰撞力道甚微;又因系爭車輛車斗板較高,訴外人倒地位置位於視線死角,復無明顯撞擊聲響或車身晃動,故其未察覺發生交通事故,而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依卷附事故照片所示,訴外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車殼因本件事故破裂受損,而系爭車輛右後側方向燈燈框及護板亦有凹陷變形情形(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足認本件碰撞已造成雙方車輛明顯損壞,客觀上難認屬極其輕微而全然無從察覺之接觸。再者,原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其於閃避右轉大貨車時,即感覺車身有晃動,並曾於車內轉頭查看右後方情形(見偵卷第15、31、72至73頁);而依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可知,訴外人機車碰撞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因受撞擊而發生晃動並停止前進,訴外人則隨即人車倒地並坐於地面,原告於車身受撞後,亦曾停止車輛,側身轉頭朝右後方查看約5至6秒等情(見偵卷第81至83頁)。是以,原告不僅主觀上已感受到外力撞擊及車身異常晃動,更已實際採取轉頭查看後方之行為,其查看方向復與碰撞發生位置相符,顯見原告當時已意識到後方可能發生異常情況,始會立即停車並查看。原告主張其對事故之發生毫無所悉,顯與其自身陳述、監視器影像內容及事故現場情狀均有未合,尚難憑採。本件原告當下既知悉其可能與訴外人機車發生事故,原告自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原告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詎其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去,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既可預見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倘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客觀情狀,原告下車確認是否肇事又屬輕易可為之事,原告竟全然不為,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觀上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原告事後主張不知肇事致訴外人受傷,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自非可採。故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其已與訴外人達成調解,且系爭車輛另有投保汽

車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故其無肇事逃逸之動機云云,然原告是否與訴外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僅係肇事者履行其事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尚不能據此推定原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㈣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同一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依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指示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則原告之刑事罰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均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㈤原告復主張其考領駕照至今未曾發生交通事故,且本件訴外

人傷勢尚屬輕微,非無自救能力,被告未考慮原告之違規情節是否惡性或重大,一律處以吊銷駕照3年,實有害原告之工作權,顯然過苛而有違比例原則。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照,而未區分行為人之可歸責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填補與否等情事,乃立法者審酌肇事致人受傷已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為避免擴大法益危害,而訂定上開規定,係立法者衡酌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吊銷駕駛執照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3年期間經過後,仍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原告執有之駕駛執照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而未違憲,被告依法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