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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55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55號115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肇瀚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5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警鈴已響、閃光燈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製開第IDA0433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1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IDA043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

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僅有影像、無聲音),勘驗內容略以:⒈畫面時間114年9月3日(下同)18:00:43至18:00:46,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沿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往西行駛,距系爭平交道尚有一大段距離,此時懸掛於門架上之列車方向指示器電子看板顯示「警報立即停車」、「注意停看聽」;⒉畫面時間18:00:47,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開始交替閃爍,且閃光號誌下方電子看板顯示「注意火車」,而懸掛於門架上之列車方向指示器之警示燈亦開始交替閃爍,上方電子看板顯示「列車接近中」,此時系爭機車距離系爭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尚有一段距離;⒊畫面時間18:00:48至18:00:49,閃光號誌及列車方向指示器之警示燈持續交替閃爍,行駛在系爭機車左側之黑色小客車及行駛在系爭機車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均放慢車速,暫停在停止線後方停等列車通過,但系爭機車仍繼續向前行駛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區域;⒋畫面時間18:00:50至18:00:54,閃光號誌及列車方向指示器之警示燈仍持續交替閃爍,系爭機車未暫停,持續往系爭平交道行駛前進,通過黃色網狀線區域後,行經遮斷器、鐵軌而通過系爭平交道,隨後繼續沿復興路往西行駛等情(以上見本院卷第99至106、112至11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距系爭平交道尚有一段距離(尚未進入系爭平交道前方之黃色網狀線區域)時,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開始交替閃爍,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依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暫停而不得通行;惟原告仍逕自駛入系爭平交道,顯然已違反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課予駕駛人駕車接近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而遇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任一情形時,應即暫停行駛之作為義務,本件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其在警鈴聲響起、閃光號誌交替閃爍時,若急煞車恐造成後車追撞,故其只能選擇快速通過平交道,其無闖平交道之意圖等云。惟依上開勘驗內容,系爭機車尚未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前,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開始交替閃爍,而依前述規定,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應即將車速減低,且遇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號誌開始交替閃爍,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任一情形時,車輛即禁止進入平交道,原告領有駕照(見本院卷第89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與系爭機車間無障礙物(見本院卷第102頁之影像擷取畫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行駛在原告左側之黑色小客車及行駛在系爭機車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均放慢車速,暫停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然其卻仍騎乘系爭機車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後繼續駛入系爭平交道而闖越系爭平交道,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

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