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56號原 告 陳冠華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C9B009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審理中變更為陳秋雄,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2時23分許,將牌照號碼BYH-21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時,與他車發生擦撞事故。經警獲報調查,認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114年11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C9B0092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處所時,並未熄火,原告之配偶
及2名子女均在車內等候,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之後,因子女要上廁所,才短暫熄火,完畢後,配偶與子女回車上,重新啟動準備駛離時,約2分鐘內即遭後車撞擊。
事故發生當下原告配偶始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操作者,員警調查時並未查明事實,將原告列為事故當事人,事實認定及公文書之記載顯有錯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職權調查義務。
⒉水溝為道路附屬設施,並非路面。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
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路面」係指承受車輛行駛部分,在路基上以各種材料鋪築之承受層。至於「附屬設施」(水溝),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道路之排水溝渠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故「路面邊緣」之正確定義,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及第3條第2款「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之規定,道路上行車部分之最外緣,即是路面邊線,並應以之作為量測基準,而不得以水溝蓋、水溝外緣或其他附屬設施作為量測基準。本件員警以水溝蓋之最外緣作為量測基準,實質上係鼓勵違法風險極高的停車行為,其裁罰不具合法性。⒊本件經向太平區公所陳情,函覆明確指出系爭處所路段「
未規劃道路邊線」,因缺乏明確界線依據,導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所稱之「路面邊緣」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人民無從合理預見法定停車距離之起算點,導致民眾誤判而無法確實遵守,有違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
⒋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車輛順利通過,原告基於接送子女及
上廁所等原因之正當動機,駕駛人又全程在車上,對於其他駕駛人並未構成實質妨礙,違規情節輕微,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項之衡平性原則,應得免予處罰。
⒌聲明: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答辯:依路口監視影像,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處所達15
分鐘,屬停車之狀態。而系爭處所並未劃設路面邊線,經函詢主管機關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據覆系爭處所為計畫道路,該路段由外而內為綠化帶、紅磚、水泥溝蓋及柏油路,車輛停放於紅磚旁屬緊靠道路,可知其路面邊緣為水泥溝蓋及紅磚交界處。系爭車輛停車時,其右側輪胎與水泥溝蓋右側紅磚相距60公分,違規事實明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㈡道安規則第112條第3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㈢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
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㈣交通部100年4月26日交路字第100027622號函旨(下稱交通部
100年函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路面邊緣起算點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辦理,唯未設有路面邊線者,又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後段但書之情形,應恰當地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宜。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10月27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40037229號函及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按道安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汽車應順行緊靠「道路邊緣」
停車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車輛因未緊靠路邊停放而過度占用車道,迫使來車必須跨越或繞過該車,因而增加人車發生擦撞、閃避不及或追撞等風險。而有無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係以該「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為判準,如道路邊緣設有「緣石」者,以該緣石為量測基準,如無緣石者,則應以「路面邊緣」為量測基準。
㈢所謂「緣石」,指設於道路凸起區域(如人行道、車道分隔
島、中央綠化帶)邊緣的條狀設施物,用以界定路權範圍、區隔不同用途的道路區塊,通常由混凝土或天然石材製成。所謂「路面邊緣」,依上開規範目的解釋,係指可以停放車輛之路面邊界,此與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所稱之「路面邊線」,用詞不同,規範目的有異,尚不得完全等同看待。詳言之,停車時應緊靠「路面邊緣」,係重在停車方式之要求,而道路劃設「路面邊線」,則重在引導車流軌跡、區分行車範圍與路肩及規範停車之行為(用以保留安全間隔,提供車輛在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時使用)。因此,如依設置規則第183條劃設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者,其為路面邊緣量測之基準,自無疑問;如係用以「指示路肩」者,該外側路肩之路面原則上允許停車,但停車時仍應緊靠「路面邊緣」,二者即有不同,可以明瞭。㈣至於道路未設置緣石,又未劃設路面邊線且非屬設置規則第1
8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依交通部100年函旨,應恰當地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宜。被告為此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詢結果,據函覆略以「永華路為計畫道路」,再經以公務電話確認其路面邊緣範圍,據覆「該路段由外而內依序為綠帶、紅磚、水泥溝蓋、柏油路,若車輛停放於紅磚旁屬已緊靠道路」等語,有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所提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足認本件停車有無緊靠路面邊緣,應以該紅磚與水泥溝蓋之邊界為量測基準。
㈤原告雖質疑水泥溝蓋為道路之附屬工程,僅路面鋪設結束處
即車輛可行駛之硬鋪面邊界方為路面邊緣,並主張應以之為有無緊靠路面邊緣之起算基準。然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尚非完全相同。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均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是當該道路沒有劃設15公分寬之路面邊線時,水泥溝蓋作為道路主管機關施設之附屬工程,即應認為係與柏油路面共同構成可供公眾通行之硬鋪面,而屬道路範圍無疑。本件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系爭處所之水溝蓋外側緊鄰綠化廊帶,乃屬道路範疇之公共設施帶或人行空間,車輛無法跨越駛入綠化廊帶停放,因此該水溝蓋與綠化廊帶之交界線即水溝蓋之外緣,即屬該處車輛可以合法靠邊停車之實體邊界,停車時,自應以該水溝蓋外緣(靠近綠帶一側)邊線為路面邊緣,主管機關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認定其屬道路範圍,係於法有據。據此,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處所,其右側輪胎外側與綠化廊帶之紅磚邊緣相距顯已超過40公分(約60公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其該當「不緊靠路邊停車」之違規,自足堪認定。原告主張應以「路面邊線」為量測基準,無路面邊線者,應以路面鋪裝結束處為量測基準,水溝蓋為道路附屬工程或附屬設施,並非「路面」,被告所為量測基準有誤,法規範亦不明確云云,係誤解法文,尚非可採。
㈥按交通法規在特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劃設紅線或設立禁停
標誌),具有確保路口淨空與視距安全(例如交岔路口、巷口、行人穿越道或彎道處)、維持主線車流容量(例如快車道或狹窄道路)、保障公共運輸與緊急救援(例如公車站牌或消防栓出入口周圍)、行人動線保護(例如行人穿越道或併排臨停)等重要目的。所謂臨時停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除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外,車輛尚應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乃著重停車之「臨時性」與「機動性」。「臨時性」,以3分鐘為認定基準;「機動性」,基於上開規範目的要求,應指駕駛人或同車之人於有必要時可以立即移動車輛之狀態。且該臨時性與機動性之要件,缺一不可,如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但並未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或雖得立即行駛,但停放時間超過3分鐘,俱屬違規停車而應受罰。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法文,僅係臨時停車原因之例示,並非以該例示之原因為限,始得謂為臨時停車。
㈦本件原告自承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處所,雖未熄火,但
停放時間已超過3分鐘,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之經過時間可供佐參(見本院卷第104頁),依上開說明,即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其後因發生擦撞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雖事故發生時駕駛座之人為其配偶,但本件係針對有無違規停車所為之舉發,與員警認定何人為交通事故之當事人係別一問題,自不影響原告是否該當違規停車行為之判斷。而原告未緊靠路邊停車造成車道狹窄,增加往來車輛通過時之行車風險,並已發生交通事故,尚難認其違規情節輕微,是員警調查後依法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而作成原處分,自不能認有裁量逾越或濫用之瑕疵,原告主張得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項規定免除其處罰云云,亦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