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59號原 告 王毓謙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11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49B217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變更前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4年11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49B217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裁決書、原處分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3月13日18時38分許,駕駛牌號BYQ-08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系爭路口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即行人王昱婷(下稱行人),而不慎使系爭車輛之車頭碰撞行人身體右側,致行人受有傷害。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前往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G49B217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11月11日,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⑴原告主張因下雨、視線昏暗缺乏照明、行人位於其視線死角,故未見行人,且其左轉時已於3公尺外暫停、確認有無行人通過等語,是否得解免其違規責任?⑵本件是否因行人傷勢不重,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二)原告有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故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進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並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準此,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2、原告對於行人有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行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雖主張斯時因陰雨綿綿、路燈尚未點亮、視線不佳,故未看見行人云云。惟參以卷附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路燈未隨天色調整開關時間」之網頁資訊(見本院卷第57頁),臺中市之路燈點滅時間由台灣電力公司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發布之「台灣各地日出、日沒時間」訂定,並會注意於颱風、大雨等天候異常昏暗,視線不佳時,提早開啟或延後關閉。復參交通部中央氣象署之「每日天文現象」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日(即114年3月13日)之日沒時刻為18時5分許,而原告之違規時點為18時38分許,參前揭內容,應得推論原告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路燈應為開啟,原告之主張似與事實未合。又縱使如原告前述有天候不佳、路燈未開啟、光線不足等外在因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更應注意交通狀況、隨時停車,確認是否有行人欲穿越馬路,以達成道交條例保障行人優先路權、維護行人人身安全之立法目的。是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應降低車速確認有無行人,若有行人正在通過時即應停讓後,再行通過。原告左轉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縱同原告所陳稱已暫停、確認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穿越後,方繼續往前行駛,惟原告確實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碰撞行人身體右側致行人受傷,足認原告對其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三)再傷害本不以外觀有傷勢為唯一準據,雖無明顯外傷,倘傷者因直接外力事故導致疼痛,且能證明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其傷勢不嚴重,仍可謂達「受傷」之程度。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對有同條第2項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如肇事致人受傷,即規定應予以裁罰,並未對「受傷」程度有何區別。易言之,駕駛人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即應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並無以行人有明顯外傷始得予以處罰之限制。原告稱行人僅受有瘀青之外傷、傷勢不重云云,因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僅以「致人受傷」為要件,並不以傷勢輕重作為裁罰與否之區分,業如前述,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論處,與法並無不合,原告難執行人僅受有輕微傷害而解免其行政法上責任。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