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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6號原 告 林大欽 住苗栗縣○○鎮○○里○○路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竹監苗字第54-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前於民國98年8月27日,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

點共達6點以上」,經被告以99年2月2日竹監苗字第裁00-0000A6008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一、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9年3月4日前繳送。二、上開機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99年3月5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二)99年3月1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9年3月20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9年3月2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前處分處罰

主文第2項部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嗣因原告未於99年3月19日前繳送機車駕駛執照而遭易處處分,被告即自99年3月20日起逕行註銷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㈡原告復於113年7月30日7時50分許,騎乘MTY-6002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經通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員警於調查過程發現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且5年內違反2次以上,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項等規定,於114年1月16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效駕照扣繳)」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3年7月30日7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前時,因與訴外人擦撞報案,致遭裁處2萬4,000元罰鍰。原告認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且有同法第111條之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前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在6個月內,駕照

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被告於99年2月2日掣開竹監苗字第裁00-0000A6008號裁決書裁處:「一、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9年3月4日前繳送。二、上開機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99年3月5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二)99年3月1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9年3月20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9年3月2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於99年2月5日寄達原告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寄存於卓蘭郵局。因原告於99年3月19日前未繳送及吊扣駕駛執照,自99年3月20日起被告逕行註銷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於99年3月20起至100年3月19日止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又原告曾於110年10月25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30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

⒉本件原告未於期限內繳送機車駕駛執照辦理吊扣手續,進而

遭註銷駕照,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依法註銷駕照,並非無效處分。原告之駕駛執照自99年3月20日起即維持註銷狀態,復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無照駕駛違規行為,員警依規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應屬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2萬4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㈡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經合法註銷或吊銷: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罰鍰,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繳納罰鍰,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以及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

又主管機關依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此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發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98年8月27日,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一、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9年3月4日前繳送。二、上開機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99年3月5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二)99年3月1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9年3月20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9年3月2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前處分第2項部分即系爭易處處分),前處分並寄存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址苗栗縣○○鎮○○里○○路0○0號;嗣因原告逾期未繳送機車駕駛執照,亦未於99年3月19日前繳送易處吊扣之駕駛執照,而自99年3月20日起遭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前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13、117至118頁)等在卷可憑。足見系爭易處處分係以原告分別未於99年3月4日、99年3月1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將原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屬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被告表示其並未就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另行開立裁決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7頁)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之附條件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且依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所載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自始不生吊銷並逕行註銷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效力。

㈢又被告係以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易處逕行註銷

,再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認原告5年內違反2次以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吊銷仍駕駛機車之規定,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可知,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如未經吊銷、註銷,裁決機關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而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經合法註銷、吊銷,已詳如前述,自無從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效駕照扣繳)」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予以裁罰,顯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效駕照扣繳)」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於法自有不符;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