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61號原 告 王俊傑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對於被告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中市裁字第68-GHJ552254、68-GHJ5731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引法文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