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64號原 告 傅松貴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GH2157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5時42分許,將牌照號碼B6-63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潭子區得福街125巷口(下稱系爭處所),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12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GH21571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天是除夕夜,系爭車輛停放在自家門口,只有
停10分鐘,而且有留空間給行人走,也不是本人停放。如職業駕照不能換照會造成生計問題。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本件員警到場採證時,系爭車輛引擎熄火,未見
駕駛人,亦無人員上下車或裝卸貨物,顯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屬停車無誤。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處所巷口柏油路面上,自屬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原告如非違規行為人,應依期限規定辦理申請轉歸責,既未為之,自不得在就其非實際駕駛人為爭執。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3條第1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⒉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⒉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㈢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51號函(下稱交通部62年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語釋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12月31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40063049號函暨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所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係指在交岔路口以外延伸10公尺之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如在交岔路口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自屬當然,即無計算10公尺延伸距離之問題。經查,系爭處所所在位置,係潭子區得福街125巷巷口,系爭車輛停在該巷口得福街行人穿越道之延伸處,仍在柏油路面上,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顯位在該路口之範圍內,其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自堪認定。此項違規,並不因當天為年假或位於自家門口前方即得免罰,併予敘明。
㈢原告雖強調並非其本人停車,如若屬實,自應按道交條例第8
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辦理申請轉歸責。原告既未依規檢證辦理,於訴訟中即不得再以自己並非實際駕駛人而主張免罰。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