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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7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70號原 告 陳永俊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0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4時2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EN-77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0.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對車主劉小玲逕行舉發。嗣經劉小玲申請轉歸責,被告認申請轉歸責及舉發均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被告漏列),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1月20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最高時速限速本應為50公里,雖降低行車時速以保護石虎,但豎立之臨時警告標誌並未明顯標示,高度極低,容易被路樹遮蔽,有違「明確性原則」,亦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第4項所規定之「一致性原則」。且本件並未配合設置保護石虎之標誌,用路人不知降低速限之行政目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隨行於大型車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之規定,本件臨時設置之警告標誌位置未洽,不能達成其目的,原處分應予撤銷。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員警執勤設置之警52警告標誌,經實地測量其底

部距地面高度為1.7公尺,符合設置規則第18條第2款規定,且其牌面清晰,視線清楚,未遭遮蔽。本件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業經檢定合格,測距合法,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㈡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⒉第18條:「(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

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

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㈢道交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測速及警52標誌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4年3月21日南警五字第1140006347號函、115年1月26日南警五字第1150002767號函及所附警52標誌設置高度測量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之雷射測速儀測得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11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11月30日,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雷射測速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加以檢定,乃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檢驗合格證書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據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自堪值信賴。又當時系爭路段前方苗29線0.5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其設置高度經實地測量距離地面1.7公尺,設置地點與系爭車輛違規被測照地點相距約200公尺,有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及高度測量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101頁),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高度、測速儀器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原告指摘警52標誌設置位置不明顯、遭樹木遮蔽、高度不足、違反設置之一致性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雖另質疑系爭路段因保護石虎而降低速限標準,此項行

政目的未有明顯標示,用路人無法知悉,則本件執法不一定能達到其行政處分之目的云云。然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其行車速限必須遵守速限標誌之規範,而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號誌應如何設置,係委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只要符合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即具有法規制之效力。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應依速限標誌行車,自與該速限決定之原因為何無關,原告質疑主管機關未配合設置「保護石虎」標誌,用路人不知其降低速限之目的,本件執法不能達到行政處分之目的云云,自無可採。

㈣至原告援引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主張本件應以

不舉發為適當云云。然該條第9款規定係以「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之指示行駛」為前提要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事發當時係因前方有大型車輛,致其視線受阻而不能依速限標誌行車,且其當時時速逾速限達43公里,亦難認情節輕微,自無該條款之適用。

原告此項辯解,亦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