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76號原 告 邱冠臻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0日投監四字第65-GHH977961、65-GHH97796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3日2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系爭違規地點)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成功派出所,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有「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92公里,超速52公里」之情形,因而分別以中市警交字GHH977961、GHH9779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逕行舉發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並移送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原告不服舉發違規事實,遂提出申訴,經南投監理站審認後,仍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於114年11月20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以投監四字第65-GHH977961、65-GHH97796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本件舉發照片車牌號碼部分模糊不清,無從確切辨識違規車輛,且舉發機關恐有跨區取締之越權疑慮。又系爭路段之速限標誌經原告現場測量,其邊長僅85公分,未達法定90公分之標準,設置顯有瑕疵。復原告遭舉發後一週內,主管機關即將該路段之速限調整為時速50公里,足見原速限設定不當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警政測速照相系統附有微調功能,可將車牌部分予以解析放
大至可確認車牌號碼。另關於原告主張「測速警告標誌牌,原告現場測量為85公分,未達標準90公分」部分,係基於安全考量將測速警告標誌牌底邊三角尖銳部分予以倒角使其成圓弧狀,以避免刺傷人員,故實際測量牌面會呈現不足90公分之情況,乃屬自然,由此可知,該測速警告標誌牌應屬90公分之標準型牌面無誤。
⒉系爭違規地點雖為臺中市大里區,然舉發機關之轄區有霧峰區、大里區,自得依職權而為舉發。
⒊原告超速違規時之速限為40公里,後經民眾多次向民意代表
反映陳情,並獲管理單位會同會勘後,始於114年10月21日將速限提高為50公里。惟警告標誌於經法院撤銷或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應為用路人所尊重,並在此基礎上適用法律,而不得另為其他認定,原告即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速限有所變動,即自行認定不予接受、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
:「(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⒋標誌設置規則第23條:「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
、體形正等邊三角形。二、顏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⒌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舉發通知
單1及2、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9月8日中市警務分交字第1140044293號函(下稱114年9月8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4年10月13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43149268號函、原處分1及2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3、79至83、85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⒈觀之卷附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照片上載
明「時間:2025/07/13 、02:36:43、證號:M0GA0000000
A、主機:SH022、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車速:092km/h、檢定有效期限:114年9月30日」等資料,且經警政測速照相系統所附微調功能放大「車牌號碼」檢視,清楚顯示受測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且車色為白色、廠牌為MAZDA,核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件受測車輛確為系爭車輛無誤。準此,原告主張採證照片無從確切辨識車牌號碼云云,並不足採。復核對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其所載「主機:SH022」與「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均與本件測速採證照片所示相符,該測速儀規格為「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SH-300」,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13年9月12日檢定合格,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有效期限至114年9月30日,涵蓋本件違規發生之114年7月13日。此設備屬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規定,既經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其精準度自毋庸置疑。
⒉又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經雷達測
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2公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而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點之距離約為150公尺一節,有舉發機關114年9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所示,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況原告既已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93頁),本應謹慎遵守該違規地點之速限,而非僅於設有測速標誌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故原告主張未依規定「警52」標誌設置不符標準顯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原告現場測量「警52」標誌為85公分,未達標準9
0公分,觀之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雖原告測量所得85公分,然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顏色、體形、牌面大小、文字書寫,圖樣清晰易辨,設置位置明顯可見並未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足以提醒駕駛人提高警覺,其大小尺寸業已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足以辨認清楚之原則。況有關道路標誌設置之大小、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大小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項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故原告主張:警告標示規定不符云云,尚無足採。從而,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另原告質疑本件執勤員警管轄範圍云云。經查,警察勤務條
例就警察勤務機構,區分為基本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構,並劃分警察勤務區,且以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再規範警察勤務方式如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等(同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參照),並未規定警察於轄區外不得執行交通取締或其他任務。蓋警察於執勤時如發現犯罪事實或交通違規,而駕駛人違規行駛,如受限於轄區範圍,將無法有效打擊犯罪或避免交通危害至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違規地點雖為臺中市大里區,惟該區本即屬舉發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之轄區範圍(涵蓋霧峰區與大里區,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件執勤員警於上開地點依職權逕行舉發,於法自屬有據。況據前揭判決意旨,警察縱於轄區外發現違規,為防制交通危害亦非不得舉發。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㈤原告雖主張其遭舉發後一週內,主管機關即將該路段之速限
調整為時速50公里,足見原速限設定不當云云。惟道路行車速限之規劃與設定,係道路主管機關參酌道路幾何線型、路況、交通流量及肇事資料等客觀因素,基於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之目的,所為之專業評估與具體交通行政措施,該速限標誌在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變更或廢止前,尚屬合法有效。又主管機關嗣後雖將該路段速限調整為時速50公里,然此究屬行政機關因應交通環境變遷或實際需求,重新檢討所為之裁量決定;原告於行為時,該路段之原速限規定既屬合法公告且有效存在,原告即有絕對遵守之義務,要難以事後主管機關調高速限之事實,遽以逆推原速限設定有何違法不當,亦無從阻卻其行為當時違反有效速限規定之可責性。民眾如對現行速限管制有所疑義,應依循正當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之速限,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超速行駛,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從而,原告執主管機關事後調整速限之事實,主觀認定原速限不當,進而主張原處分有違誤而訴請撤銷,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1、2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整,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