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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77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277號115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萬子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2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4年11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HJ3925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3日14時23分許,騎乘其所有牌號NXM-73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速後,認有「速限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20以尚未滿40)」之違規行為,逕對車主即原告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HJ3925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另有實際駕駛人,惟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回覆後,仍認原告前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4年11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HJ3925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證明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與系爭機車違規地點之距離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否可採?

(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三)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為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因而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故舉發機關取締時,自應恪遵上述規範,舉發程序始得謂合法。經查,本件舉發機關係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以警示用路人前方可能有測速取締作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舉發機關於測速當時,並未先測量警5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所拍攝車輛違規地點之距離。嗣原告不服而向被告陳述意見時,舉發機關先於114年11月6日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40043870號函(下稱114年11月6日函)暨檢附之Google測量距離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7-79頁)說明警52標誌與系爭機車違規地點距離約141公尺。嗣原告起訴後,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以測距輪施測,並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勘驗該現場測距錄影畫面,顯示現場測距之起點(按:位於Google Map顯示「金保國石業」前)才是正確的,114年11月6日函附距離示意圖之起點有錯;又測量結果固顯示警52標誌與系爭機車違規地點距離119.2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141、145-150頁),然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機車經測速取締之違規地點(按:位於位於Google Map顯示「東益國際」廣告看板旁)與系爭機車遭雷達測速儀拍攝之實際地點仍不相符(詳後述)。本院依職權函請舉發機關再次至現場以測距輪測量,結果顯示警52標誌與系爭機車違規地點距離105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2、151-156頁),但與卷附系爭機車遭雷達測速儀拍攝之實際地點相對照,仍不相符(詳後述)。綜觀前揭114年11月6日函與本院勘驗筆錄,舉發機關對於警52標誌與系爭機車違規地點距離自始未能明確測量,於原告起訴後一再變更實際距離之說明,則舉發機關對於兩者實際距離,難以提出令人信服之證據,原告質疑其證明力,並非無據。

(四)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故一般道路上劃分車道之白虛線,其線長為4公尺。經觀以卷附之取締違規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機車係在行經環中路三段路面上2個人孔蓋後,於第2個人孔蓋前方約1個車道線之處遭拍攝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而其右側路肩則約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與禁止停車之黃色實線交接處,有編號2-12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4頁)。舉發機關2次至現場實際測量之距離,均於經過第2個人孔蓋前方約1個車道線之處後,仍繼續行走,致其判定之終點與警52標誌即起點距離,均超過警52標誌與系爭機車違規地點實際距離,而為本院所不採。因舉發機關第2次至現場測量之警52標誌與系爭機車違規地點距離為105公尺,僅較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最短距離100公尺逾5公尺,且經本院認定該測量距離結果比實際距離為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舉發機關無法舉證證明警52標誌與系爭機車違規地點距離超過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最短距離100公尺。遑論依本院職權列印之Google測距圖(見本院卷第99頁),警52標誌與系爭機車違規地點距離約為98公尺,低於前揭標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警52標誌與系爭機車違規地點之距離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等語,應可採信。

三、綜上,舉發機關與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警52標誌與系爭機車違規地點之距離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處分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