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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7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78號原 告 張明吉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HJ35693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廖述佑於民國114年9月5日19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發生行車糾紛,而在車道上暫停,經民眾檢舉,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HJ3569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案移被告。被告乃於114年11月28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GHJ35693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4年9月3日至9月7日與友人前往越南峴港旅遊,於出國前一日(即114年9月2日)將系爭車輛駛至展新車業停放,欲進行汽車保養維修,並於回國後,繳付系爭車輛保養費新臺幣(下同)24,200元予展新車業。惟展新車業職員廖述佑於114年9月5日將系爭車輛開出去測試性能期間,行車途中與人發生糾紛,遭民眾檢舉,本件裁罰已超出原告所能管控或預見範圍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按車輛保養、維修本需進行路試,始能確認維修效果,要屬事理之常,是客觀上一般人應能預見保養廠完成維修、保養車輛後,將委由旗下員工進行路試。據上,基於客觀、理性之一般人之認知,原告自對路試之一事有所認知或所得預知,則系爭車輛因保養而委由展新車業保養,因展新車業職員廖述佑進行路試時發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但仍認原告未盡篩選、督促及約束作為之汽車所有人之責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⒉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⒊交通部102年1月14日函略以:「…說明:…二、本案有關臺灣

高等法院旨揭座談會獲有『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亦應依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之研討結果,經洽法務部釋義略以,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與旨揭研討結果肯認上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本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請貴局轉行各處罰機關知悉。三、另本部98年7月27日交路字第0980041823號函釋有關租賃小客車違反條例第43條規定且未經處罰機關裁決確定之案件,租賃業者得檢附向法院提出對承租人提出損失賠償訴訟文件領回牌照或車輛之實務處理方式,因與法務部首揭號函釋有間,爰本部上開號函應予停止適用,惟對於旨揭座談會之『惟可舉證不罰』研討結果,其實務裁罰認定之一致處理原則,並請貴局研商律定後函送各處罰機關依據辦理。」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舉發通知

單、舉發機關114年11月3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40050531號函暨維修估價單、出發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款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47至49、63至69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然對於廖述佑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難認有監督之可能::

⒈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

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交條例對他人併處罰時,受處罰人僅受過失推定,得以舉證證明無過失而免罰。無過失即無處罰,乃行政罰法基本原則,除法律另有明文,任何違規行為均不得排除此一原則。

⒉又關於無過失之證明方法,允宜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

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相當督促約束之效果,始足當之。如依具體客觀情事,或汽車所有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對駕駛人盡其管理監督之注意責任,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時,即不得令負推定過失之責。反之,如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汽車未能善盡管理責任,或對駕駛人欠缺相當之督促及約束,即應認為有過失,而應受相應之處罰。

⒊一般而言,汽車所有人對於自己所有之汽車具有管領支配之

權,如欲提供他人使用,或有一定原因關係,或對於該他人具有相當之瞭解或認識,則該他人之駕駛能力、資格、條件、習性乃至身心狀況等自有加以篩選、管控之可能與必要,而應善盡監督之責,如輕忽無視,未為必要之管控或監督作為,則該他人發生嚴重交通違規而併處罰汽車所有人時,自難以輕易舉證免責。惟就車輛進廠維修保養而言,係由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付與專業之車業業者進行檢修,並支付報酬之契約關係。此時汽車所有人對於受託業者固具有基本之信賴,但對於該車業內部究竟指派何名職員進行性能測試、該名職員之駕駛能力、習性、身心狀況等,可謂一無所知。尤其汽車交付保養之後,既由車業及其職員占有使用,汽車所有人實質上已無從為其他積極之風險管控作為。此種將車輛交付專業維修保養之情形,與一般汽車所有人基於私人關係而將汽車交付他人使用,具有個案性,實有本質上之不同。是汽車所有人因併罰而受過失推定,關於無過失之證明方法及其程度,即應有相應之區別。準此以言,如車業職員於維修保養測試期間交通違規,而汽車所有人併受處罰時,該所有人既已將車輛交由具備專業能力之業者管領,即應認無過失。如若不然,對於此種交付車輛予專業業者保養之特殊處境,仍令其舉證證明尚應為「其他必要積極」之監督、管控作為,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此無異於令汽車所有人承擔無過失責任,容非適當。

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欲於出國旅遊期間,為系爭車輛進

行保養維修,故於出國前一日(即114年9月2日)將系爭車輛駛至展新車業停放,並於回國後,繳付系爭車輛保養費24,200元予展新車業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出發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其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堪以採信為真實。而系爭違規事件,乃展新車業職員廖述佑於114年9月5日將系爭車輛駛出車廠,行車途中與人發生糾紛遭民眾檢舉所致,自非處於原告得以實施指揮監督之範疇,原告自無可能對系爭車輛進行監督管理,要認本件原告對於本案違規無從防免,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有何過失,是原告自無庸負推定過失責任,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則被告未能考量上情,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⒌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展新車業進行保養,已難認

有何未盡監督、管控義務之情,不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被告答辯認原告未盡篩選、督促及約束作為之汽車所有人之責任云云,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