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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8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88號原 告 蔡秀婷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HJ065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審理中變更為陳秋雄,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6539-P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5時27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4年12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HJ06527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曾詢問里長,經告知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

原告上網查公開資料,亦確認為私人土地,始形成合理信賴,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事後員警告知經查證其為建設局維管道路,可見連員警都要查證,則系爭地點之性質實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一般民眾之合理信賴應受保護。且主管相關局處之認定,並未對外公告,致里長對外說明,仍使民眾維持其為私人土地之認知,則行政機關之不作為,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聲明: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答辯:系爭地點與福順路、福順路255巷、永福路22巷相

連接,其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行人穿越線、停止線,路面鋪設柏油及側溝,且未設私人圍籬及路障,則縱使為私人土地,亦具有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外觀及使用事實,原告未依順行方向停車,自該當本條違規。本件並無國家有對外意思表示可以在系爭地點停車之信賴基礎,里長並不具道路管理權限,原告之行為既屬違規,自無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適用法規-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五、本院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9月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113157號函、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4年5月13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40022093號函(下稱建設局114年5月13日函)、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堪認定屬實。

㈡經查,系爭地點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及側溝,係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維管道路範圍之事實,有建設局114年5月13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而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知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係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準此,參照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所示,系爭地點所在位置,為臺灣大道四段786巷道,與週邊道路相連通,除系爭車輛外,其前後尚有多部汽機車停放路旁,足見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甚為明顯,自有道交條例規範之適用。

㈢原告雖主張經查詢公開資料認為系爭地點係私人土地,里長

也告知是私人土地,因而產生合理信賴,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應受罰云云。然系爭地點既有明顯道路外觀,且用供公眾通行,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交條例相關規範,遵守行車秩序,要不能以其屬私人土地,即可任意停車。上開道路定義及行車、停車相關規範,原告作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本應清楚明瞭,是其主張誤認係私人土地,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自無可採。而所謂信賴保護原則,須有一個客觀上存在且對外生效之法秩序(如法律、法規命令、具對外效力的行政規則或授益行政處分),足以讓人民產生合理信賴之信賴基礎為前提。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並無足以使原告產生合理信賴之信賴基礎(里長並非道路管理權責機關,所為說明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主張有合理信賴,應受信賴原則保護,不應受罰云云,亦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雲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