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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9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90號原 告 卓景平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8日彰監四字第64-I59A108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3日11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LF-502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臺61線南下181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經員警獲報調查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為刑事判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1月18日彰監四字第64-I59A10854號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因車流量大,不知有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製

作完筆錄才知道事故相對人受傷,其後原告亦與其達成和解。原告以系爭車輛營業,倘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家庭生計,請法院從輕懲處,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對於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主觀上已知悉有

發生事故,其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離開現場,違規事實明確,縱使原告事後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仍無法免責。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之權限,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法。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㈡道交條例:

⒈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地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得即時採證周詳以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只要有發生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行為人如知悉肇事之事實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離去現場,即該當本條項之處罰。

㈢經查,依卷附遭撞擊車輛之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

),其右側車身已有明顯凹陷,面積非小,可知有相當撞擊力道,必然產生尖銳聲響,其藉由車輛金屬傳導放大,一般人均能輕易聽聞,要無不知悉之理,原告辯稱不知發生事故云云,自不足採信。何況原告在員警調查詢問時自陳「發生碰撞前沒有發現對方,對方與我同向行駛,當時我駛至事故地點時,我自外側車道要變換至內側車道,變換車道中與對方發生碰撞,當下我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之後我一直行駛到二林的新寶交流道附近才停下來,我有發現碰撞的痕跡但我沒有理它,我就繼續前往別的地方送貨,……我有下車查看」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原告對於發生肇事之事實,係知之甚明。而遭撞車輛駕駛潘欣蕾因該事故受有胸部、腹壁挫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5月3日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051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87頁)。則原告知有肇事,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而逕自駕車離去,其構成肇事後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自堪認定。

㈣原告事後雖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但只要知有肇事,未留在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而離去現場,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規,事後和解,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履行,尚無礙於本條項處罰之成立。又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課予何種類型與何等強度之處罰,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與決定,原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遭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處罰頗重,對生活及工作造成不利影響,固可理解,但此係法律規定所應然之結果,被告依法裁罰,並無裁量空間,尚無從減免其處罰,併此敘明。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