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305號原 告 張淑慧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G4OE900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日17時5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ENB-19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嶺東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查知原告之駕駛執照業遭註銷,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12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G4OE90062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先前雖因違規而遭裁處罰鍰,但係由家中長
輩代為簽收裁決書,因未獲轉交裁決書或告知遭裁罰之事,致未如期繳納罰鍰。然公路主管機關並未另為送達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從而原告不知道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需重新考領、申請補發執照。且在駕駛執照經註銷後,原告曾有多次交通違規,亦有購置車輛,然均未經監理機關告知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原告為執業會計師,一直以來均有固定工作及薪資,倘未繳納罰鍰,監理機關應可直接執行原告財產以受償,然其並未為之,而在未重新製開裁決書、通知原告之情形下逕為易處處分,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如此便宜行事之作法與正當法律程序不合,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被告之易處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
聲明: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答辯:原告前於90年7月21日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
讓行人優先」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以92年8月7日彰監五字第駕裁64-ABW97126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下稱92年裁決),然原告並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如期繳納罰鍰,而依處罰主文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原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仍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違規事實明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⒉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⒊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1日起施行)之第65條第1
項第3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㈡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日起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1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第1項第1、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
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臺幣每滿1000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1個月,不足1000元者以1000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3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三 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第3項)依第1項各款所為之處罰,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罰鍰折算易處吊扣處分之標準,並應於裁決書附記欄內記明;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罰鍰之數額、繳納期限,亦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明。」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爭點在於,92年裁決之處罰主文中,該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部分是否無效?查:
⒈原告前於90年7月21日22時1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AYX-422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民生路、龍江路交岔路口時,因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員警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彰化監理站以92年裁決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依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日起施行)之處理細則第61條第3項規定,於處罰主文中載明:「一、…罰鍰限於92年9月6日前繳納.二、逾期不繳納罰鍰時之處理:(一)自92年9月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2年9月21日前繳送執行。(二)92年9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2年9月2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2年9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照。」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2年裁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由於原告並未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如期繳納罰鍰,依斯時處理細則第6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生易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之效力,處罰機關(即公路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之。核公路主管機關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而為,尚難認有裁量濫用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
⒉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之易處逕註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然該案係因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同時記載易處處分,該易處處分之效力如何,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裁判見解歧異(有持處分無效見解之裁判,及持非處分無效而為是否違法應撤銷問題見解之裁判),高等行政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依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由該院於106年11月16日作成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統一法律見解,於該號判決作成前已確定之案件,原則上並不因該見解而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92年裁決作成後,於92年8月11日經郵務送達原告駕籍地址並蓋用原告本人印章簽收,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於收受裁決書後本得循法律程序尋求救濟卻怠於為之,該92年裁決旋告確定,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自無許其於時隔近23年後,就業已確定之92年裁決,主張該關於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部分為無效,而影響法之安定性。
⒊原告雖主張92年裁決係由家中長輩代收,未獲轉交或告知。然該掛號收件回執既蓋用原告本人印章,無論是原告本人或家人代收,均係合法送達,縱使是原告家人代收而原告未獲告知,於送達之效力並不生影響。至原告另稱曾有多次交通違規,亦有購置車輛,然均未經監理機關告知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云云。惟查購買車輛係取得車輛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此與是否持有合格駕照屬監理系統之管理問題,二者各自分離,不必然有直接關連。換言之,無駕照或駕照被註銷者,依法仍可登記為車主並購買車輛,監理機關於車輛過戶登記時,並不會審查或提示購買人之駕駛執照狀態。至於交通違規如為「逕行舉發」(例如超速、違規停車等),該違規舉發通知單乃針對「車主」寄送,處分內容僅為該次違規之罰鍰,違規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上並不會另查詢、揭露或註記駕駛人之駕照是否已被註銷,除非有如本件「當場舉發」之情形,執勤員警始會依規定透過監理系統當場查悉駕駛人之駕照狀態。是原告此部分質疑,亦無可採。
⒋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於92年9月22日起遭註銷確定,本應重行考領始能駕車上路,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重行考領,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故意與過失二者等價,尚無從解免其處罰。是原告構成「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章,可以認定,被告予以裁罰,係於法有據。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