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07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307號115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健文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4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黃士哲,訴訟中變更為陳秋雄,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5日0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市府路口,因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上前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遂要求原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遭原告拒絕,警員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G1NF401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嗣被告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4年12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1NF401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照片、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機關114年10月21日中市警交分交字第1140048950號函(下稱114年10月21日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3至69頁、第73至76頁、第79至8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員警攔車盤查程序違法,無配合進行酒精濃度

測試之義務,亦無拒絕接受酒測,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及翻拍照

片(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之勘驗筆錄、第153至156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是以,舉發員警於執勤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人行道上之違規事實,自得客觀合理判斷該行為已影響交通秩序與安全,將原告攔停,核屬依法執行交通稽查職務,並無違誤。又員警於攔查過程中,聞得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以酒精檢知器發現有酒精反應,遂依警職法第6條、第7條、第8條規定盤查人車並要求配合酒精濃度檢測,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113頁),亦有舉發機關114年10月21日函及所附114年10月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5頁)。故員警係基於客觀情況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而為前開處置,與警職法之規範意旨相符,尚難認其攔查及要求酒測之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原告確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在文義上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限。蓋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交條例,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之測試檢定,除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處罰鍰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再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勞力成本,故駕駛人縱未明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而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有違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仍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人行道,警員因而於上開時、地予

以攔停,於攔查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遂以酒精檢知器發現有酒精反應,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提供水供原告漱口,惟原告一再表示要回舉發機關、或以含住吹嘴未吐氣或以吸氣、短吐氣等方式,致使酒測器未能正確判讀原告是否有飲酒(見本院卷第113至151頁),期間警員一再勸導原告配合吹測,若消極不配合即視同拒測,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吊扣牌照、道路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118頁),惟原告仍以上開方式消極不配合吹測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屬實,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13至151頁、第158至167頁)。是以,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主張員警攔車盤查程序違法,無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亦無拒絕接受酒測,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在執行時警察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按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第67條第2項前段暨第68條規定關於違反第35條第4項前段部分)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綜上所述,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準此,警員對於消極不配合酒測之行為人已先行勸導,並以適當方式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使受檢人了解並認知相關處罰規定後,如其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則對其依法裁處相關行政罰,即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