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309號原 告 郭偉洲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59A811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審理中變更為陳秋雄,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7日8時1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FF-91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所(下稱系爭處所)時,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輛致有車損而仍駕車離去。經警獲報調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1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59A8115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採證影像因拍攝角度限制,無法清楚看見雙方車
輛實際碰觸情形,,僅能顯示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不足以證明該車損係原告造成,不能排除其他原因所致。且系爭車輛有保乙式車險,但事後經原廠檢測,結構及外觀並無碰撞或刮擦痕跡,如有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理應有相對應之車損,而得由保險全額理賠,但事實並非如此。原告經過系爭處所,現場並無明顯碰撞感、聲響或異常,亦無人受傷,無證據證明原告當下知悉事故發生,不能推定原告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又該車輛違規停在公車停靠站,始為事故風險之主要來源,被告未詳加調查事故因果及責任歸屬,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且本件事實輕微,吊扣駕照對原告工作及家庭影響重大且難以回復,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聲明:原處分撤銷。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在經過系爭處所時,雖有
電線桿遮擋,但有發現對方車輛左後視鏡往外翻轉,而系爭車輛右後視鏡往內回折情形,員警調查結果,對方車輛左側後視鏡外殼、鏡面脫落,系爭車輛右後視鏡則外殼磨損,確有發生交通事故。該對方車輛之車損情形明顯,並非微小,客觀上一般駕駛人均能輕易察覺,原告自無不能察覺之理,應認原告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0月2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4009812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連續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得即時採證周詳以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則關於肇事責任歸屬,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尚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而課予行為人肇事後必須依規定處置且不得逃逸之義務,須以行為人對於肇事之客觀事實具有認識為必要,如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自無從要求其為必要之處置,更無所謂逃逸避責之可言。至於行為人是否知有肇事,則應依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況綜合判斷之。
㈢本件事發過程,依被告檢附之路口監視器連續影像截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61、63頁),系爭車輛車身經過停放在路旁之汽車時,兩車非常貼近,而系爭車輛通過該車之後,原本受路旁電線桿阻擋視線之該車左後視鏡即有一部分出現在畫面中,可知有外翻情形。本院並參酌員警獲報調查時,該路旁車輛駕駛張樹木陳稱:「我是沿南興路順向停車,人在車上講電話,突然遭他車擦撞左後視鏡,對方肇事後就駛離現場,未與我交談」等語;原告則陳稱:「我是駕駛上述汽車沿南興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右後視鏡擦撞路邊停車的左後視鏡,但是當下我並沒有感覺,所以我就繼續我的行程,去公司上班」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顯示雙方車損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綜上事證,足認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時,有碰撞該路旁車輛而導致車損之交通事故發生,原告否認其情,顯不可採。
㈣原告雖強調不知有碰撞,無肇逃故意云云。然依上開擦撞痕
跡及車損情形,該路旁車輛之左後視鏡向外翻轉、外殼破損、鏡面脫落,系爭車輛右後視鏡亦有明顯擦痕,此種車體硬殼碰撞摩擦所產生之尖銳聲響,藉由車身傳導作用,汽車駕駛人當可輕易聽聞,原告辯稱不知,自非可信。至原告另稱該車違停有主要肇責、吊扣駕照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肇責歸屬與本件違規行為之判斷無關,前已敘明。而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課予何種類型與何等強度之處罰,乃立法政策之選擇與決定,本件被告依法裁罰,並無裁量空間,亦難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情節輕微,應減免其處罰,亦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