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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12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312號原 告 陳彬寛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由東往西方向欲倒車,適有訴外人洪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訴外機車)沿彰南路3段由南往北向行駛,訴外人見狀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而受傷。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經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於113年10月13日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因上開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肇事逃逸部分,經南投地檢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被告漏列)、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2月16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確保

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傷者能得到即時之救助以減輕傷亡,並使事故現場得以即時清理以維護交通流暢與安全,同時利於警察機關確認當事人身分並釐清肇事責任;所謂「肇事」,係指凡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其駕駛行為與事故之發生在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即足當之,縱兩車未發生實體碰撞,亦不影響其「肇事」之認定,且該處置義務,乃基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公共秩序維護責任,並不以駕駛人對該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為前提,自亦包括因一方受他方之影響導致失控肇事之情形。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欲倒車時,適訴外人騎乘機車經過,然因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而受傷;原告未下車對訴外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訴外人於原告所涉肇事逃逸刑事案件之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舉發機關投投警偵字第113002894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22至31頁)。原告雖辯稱訴外人係因自己未保持好行車距離而自摔,並非發生碰撞云云,惟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我開車前習慣都會將車窗打開,當時要從路邊倒車,剛發動車子就聽到後面有兩秒的煞車聲,看到一輛機車滑到我面前,我當下有下去確認,對方說她沒有看到前面狀況,又從包包拿出行動電話要自救,且旁邊很多人,一定會尋求119,我也認為要專業的救護,如我貿然抱住對方,對傷情沒有幫助,所以就選擇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至4頁)。衡諸常情,倘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移動之過程中,確信自身與周遭人車毫無干涉,斷無特意停車並下車察看他人摔車之理,足徵其主觀上於斯時已明確預見或認知訴外人摔車倒地之結果,可能與其駕駛行為具有因果牽連關係,其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具備明知或預見,至為明確。

⒊原告雖又辯稱係因訴外人自承未控制好煞車、屬自摔且欲自

行報警才離開現場云云,然原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49頁),對前開法定義務本難諉為不知,其於下車察看後,目睹訴外人已然摔倒受傷,在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採證、亦未靜待警察查驗人別釐清責任前,竟憑恃個人主觀臆測,擅自免除法定留置與通報義務,此等將肇事責任自行判斷凌駕於行政法共通義務之行為,導致事故現場無法及時由警方採證,亦使訴外人於受傷當下失去即時受救助及釐清身分之保障,顯與前開條文確保公共安全、釐清責任之立法目的完全背道而馳,原告既可預見此舉將導致肇事逃逸之違規結果,卻仍執意依其主觀偏見恣意駕車離去,顯見該違規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觀上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

⒋綜上所述,原告明知有交通事故發生且有人受傷,縱令其主

觀認定對方係自摔、自己並無碰撞或過失,亦不得執此作為免除法定處置義務之正當理由,其未報警亦未留置現場即駕車離去之行為,與前開法條之立法目的全然相悖,原告事後執前開情詞置辯,均屬事後規避責任之詞,不足採信,故原告對於訴外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一節,主觀上應有所知悉,原告當負有處置及救助義務,竟未取得訴外人之同意而逕行駛離現場,自屬肇事逃逸。是原告主張未發生碰撞、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意思云云,自非可採。故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㈡至原告主張其為照顧年邁母親,有駕駛車輛之需求,請求不

要吊銷駕照等語。惟參酌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再者,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所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含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或裁量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原告上揭主張,顯無依據,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