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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1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313號原 告 謝宗哲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69A6025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民國114年11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69A602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係於114年11月17送達原告住居所由接收郵件人員收受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參照前揭說明,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細繹原處分內容,已於附記一明文「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是原處分教示內容已甚為明確而無易使人誤認之情事,原告收受原處分後若有不服,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於30日內提起訴訟。又原告居住於臺中市西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本件並無在途期間,則本件起訴期間至114年12月17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