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316號115年9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智晴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1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9時15分許,駕駛號牌AXM-7806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當場予以攔停,並對原告掣開掌電字第GCOC305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1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OC305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可
知,於畫面時間114年7月23日(下同)19時10分37秒至19時10分40秒,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往西行駛,逐漸接近東平路656號前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並無任何行人,另有2名路人沿東平路路肩往東行走;於畫面時間19時10分41秒至19時10分42秒,系爭車輛繼續向前往西行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可見1名女子站在距離系爭行人穿越道旁約1.5公尺處之路肩,與另名沿著東平路路肩往東行走過來之男子(手抱幼童)在一起;於畫面時間19時10分43秒,系爭車輛進入並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此時該女子站在原處轉身往東,伸出左手欲扶住幼童,手抱幼童之男子則仍沿著東平路路肩往東行走(但尚未轉身面對系爭行人穿越道):於畫面時間19時10分44秒至19時10分59秒,系爭車輛駛離系爭行人穿越道,經過該女子及男子(仍站在東平路路肩處),繼續沿東平路西向車道往前行駛,隨後遭員警攔查掣單等情(以上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97至105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據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並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該女子既係站立於距離系爭行人穿越道旁約1.5公尺處之路肩,且其當時之肢體動作係轉身扶持沿路肩平行行走男子所抱之幼童,客觀上並未顯現踏入行人穿越道或穿越道路之意圖與動態。是原告主張其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並無行人站在斑馬線上,亦無穿越道路之動作等情,並非無據,被告顯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未禮讓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難認有據,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自難認適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