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319號原 告 吳柏庠
吳丞彬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23日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柏庠於附表編號1至3「時間」欄所載時間,騎乘原告吳丞彬所有排氣量550CC、牌號LGH-6316號之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120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錄影器材取證後,認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對車主即原告吳丞彬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文號」欄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附表編號1至3之違規行為,原告吳丞彬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吳柏庠。被告續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對原告吳柏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之定義包含機車)之違規行為,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如附表編號1至3「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吳柏庠如附表編號1至3「處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另被告於114年12月23日,亦認「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而作成如附表編號4至6「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吳丞彬如附表編號4至6「處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取締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4年11月11日湖警四字第1140012055號函(檢附取締違規照片6張、舉發機關汶水派出所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答辯報告表、舉發機關汶水暨和興派出所114年8月31日5人聯合服勤分配表)、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駕駛人切結書、附表編號1至6「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8、93-101、105-115、123-125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當時騎乘行為並未構成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要件,是否可採?另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⑷第92條第6項:「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原告吳柏庠之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1、按汽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有違反,駕駛人暨車主即應受舉發、裁罰,固為法律所明文如上述。然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又道交條例雖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
2、經查,原告吳柏庠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系爭違規地點來回騎乘系爭機車,經觀以舉發機關員警設置於該處錄影器材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5-96頁),系爭違規地點為一彎道,系爭機車3次被拍攝之畫面皆顯示騎士於彎道均以接近分向限制線並壓低車身至膝蓋幾乎貼近地面之位置傾壓機車過彎。從客觀情勢判斷,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轉彎處,以接近分向限制線而未減速,並以壓車方式前進,可能因駕駛重心不穩、車輛失去抓地力等因素,抑或面對過於接近中線之對向來車不及閃避等原因,而造成自行滑倒或與其他路上車輛碰撞之風險,對往來車輛造成一定危險,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蛇行」等各款危害程度相當,故如附表編號1至3「裁決書文號」欄所載之裁決書認為駕駛人即原告吳柏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大型重型機車車身較低故過彎會傾斜云云,然稽以上開截圖照片,系爭機車係以傾斜至接近地面之方式過彎前進,此非駕駛機車行經彎路必然發生之結果;何況原告係於短時間內來回系爭違規地點,顯見其意係在該處所刻意以壓低系爭機車方式過彎,而與一般人騎乘機車過彎之方式不一樣。而系爭違規地點為台3線之省道,有不定量之車輛往來,容易因無法預期系爭機車上開危險行為而產生風險。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三)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罰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1、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亦為道交處理細則第3條前段所明定。原告吳柏庠騎乘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序列,係依序往攝影機方向、離開攝影機方向、往攝影機方向來回騎乘,有前揭錄影器材畫面截圖照片可佐。從物理空間觀之,系爭機車3次違規行為涇渭分明,各行為彼此獨立,並無相附依存或前後因果關係;且各次行為對不同之用路人均重新產生新的威脅與危險,尚難僅因其違規行為係於短期間內為之,即可謂係同一行為。再者,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雖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始得連續舉發。然本件原告違規事實與要件與上開規定並未相同,無從援引為有利於己之認定。從而,附表編號1至3之違規行為,各自獨立,被告自得分別予以處罰。
2、又附表編號4至6對原告吳丞彬所為之裁罰,係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對如附表編號1至3「違規事實」欄所載違規行為,對車主另為之裁罰,其要件與法律效果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有別,故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疑慮。
(四)經稽以卷附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吳丞彬對駕駛人已盡監督、管理之責,其亦未就此爭執,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自應推定原告吳丞彬就此有過失而應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柏庠違規事證明確,原告2人訴請撤銷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時間 舉發通知單文號 違規事實 受處分人 處罰內容 裁決書文號 1 114年8月31日8時29分許 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吳柏庠 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彰監四字第64-F00000000號 2 114年8月31日8時32分許 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同上 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彰監四字第64-F00000000號 3 114年8月31日8時34分許 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同上 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彰監四字第64-F00000000號 4 114年8月31日8時29分許 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吳丞彬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彰監四字第64-F00000000號 5 114年8月31日8時32分許 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同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彰監四字第64-F00000000號 6 114年8月31日8時34分許 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同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彰監四字第64-F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