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320號115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夢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0日20時36分許,駕駛號牌AVL-78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於該處之訴外人王弈瑋(下稱訴外人)駕駛之NMQ-53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事故機車),致該車倒地而受損,然原告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行駕車離去,訴外人發現後即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該處監視影像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於同年8月28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1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29B008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影像檔案可見,系爭車輛原暫停於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三段某加油站內,而事故機車則以車頭朝內樣態,停放於該加油站出口轉角處之紅實線右側,後系爭車輛慢速駛動,並先左轉駛至加油站出口,復右轉欲進入三民路三段西南向外側車道;然於系爭車輛慢速右轉時,其右側車門碰撞事故機車車尾,致事故機車往左偏移,系爭車輛雖即開啟後煞車燈,但仍繼續右轉,導致事故機車隨系爭車輛之駛動而繼續位移;嗣系爭車輛關閉煞車燈並持續右轉時,其右後輪檔泥板再碰撞事故機車,致該機車往左傾倒,並遭系爭車輛右後輪拖行,此際路經之兩名路人亦隨之轉頭查看並略為停頓,系爭車輛完成右轉後即沿三民路三段外側車道駛離現場等情(參本院卷第112至114、119至127頁)。參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系爭車輛與事故車輛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72、106至108頁)所示,事故車輛於本件事故後確已倒地,且其車尾及車頭均有明顯刮擦痕跡;而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至後車身亦均有連續之刮擦痕等情;佐以原告亦未爭執其有駕駛系爭車輛與事故車輛發生擦撞致2車受損後,其仍駕駛系爭車輛離開之事實。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開之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否認其已知悉駕車肇事,而仍故意駕車離開乙情,惟: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監視影像勘驗結果可知,事故機車因遭系爭車輛擦撞而明顯位移,並已倒地遭系爭車輛拖行,且行經之路人亦因而駐足查看,堪認系爭車輛擦撞事故機車已產生相當之聲響,擦撞之力道應非輕微;佐以系爭車輛係以右側車身擦撞事故機車,並已致其右前車門至後車身因而有連續之刮擦痕,顯見2車並非瞬間「點」之碰撞;則依系爭車輛擦撞他車之力道、面積及產生之物理震動,顯難認原告會毫無察覺其已駕車發生碰撞之情事。且縱認原告主觀上未有明知其已駕車碰撞他車肇事而仍逃逸之直接故意,但其既可察覺系爭車輛於駕駛過程中已有異常聲響及震動,其未加以確認是否未有肇事乙節,即逕行駕車離去,主觀上顯可預見倘其駕車已肇事,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客觀情狀,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於適當位置,下車確認是否有碰撞他車,亦屬輕易可為之事,原告竟未為之,即逕自駕車離去,原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原告仍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歸責要件,洵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其工作通勤需仰賴駕車,吊扣駕照對其影響甚鉅等情。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已明定「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被告自無依原告駕車之需求,而有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且吊扣駕照之處分雖限制原告駕車之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原告以前情主張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屬過度不利乙節,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於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