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326號原 告 蔡宗委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複代理人 李曜丞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5NC60813、68-G5NC608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5日5時2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917-P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時,因違規紅燈右轉遭執勤員警攔查後發現有飲酒跡象,乃對其實施酒測,但原告拒不配合,員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12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5NC6081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5NC60814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4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因身體因素,經呼氣檢測3次皆無法完成
,員警即不願意再進行酒測,雖原告表示要完成酒測,員警仍拒絕施測。員警明知原告無拒測之意,且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員警卻未依法改以抽血等方式檢測,無視原告繼續測試之要求,逕行製單舉發,自有違誤。再者,依員警密錄器對話內容可知,員警當日並非僅有吐氣施測之選項,尚可以選擇以酒測器之「手動模式」進行檢測。又員警另稱原告酒精味道一定會超過,表示員警主觀上已經明確認定原告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公共危險之程度,然員警並未依「取締酒駕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將原告移送法辦,即草率以拒測開罰,足見其執法程序與行政裁量存在嚴重矛盾與怠惰。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本件施測過程影像紀錄,原告經警攔停後,前
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達10次,員警現場指導其吐氣錯誤情況,原告仍不依正確方式吹氣(中斷吐氣、舌頭阻擋吹嘴等),縱員警給予最後測試機會,原告仍以不合格方式吐氣,顯屬消極不配合而故意拒絕受測。雖原告稱有肺部疾患,但現場並無氣喘發作表徵,甚至可以正常抽菸,自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㈠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㈡道交條例:
⒈行為時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第9項)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第1款第1目)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0月1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4009641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車輛駕駛人拒
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此項告知義務屬行為人拒絕受測時值勤員警之法定義務,乃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所謂「拒測」,無論「積極明示拒測」或「消極不配合之拒測」,均包括在內。其積極選擇拒測者,既經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乃自願承擔受罰,固無疑義;惟如表面上同意受測,但實際上卻在實施呼氣檢測過程中,以全身無力、緊張害怕、罹有疾病等情由推諉拖延,或虛為配合,實際上卻以緩慢呼氣、中斷吹氣、阻擋進氣、甚至假裝送氣或其他方式規避,致不能適時完成檢測者,即屬消極不配合之拒測,仍該當拒測之處罰。
㈣本件攔檢及實施酒測經過,依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
見本院卷第112至121頁),員警係因原告駕車紅燈右轉而趨前攔停,原告遭攔停後急忙表示「對不起、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構成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員警實施攔檢,即屬合法。員警攔停後,經以酒精檢知器初測有飲酒駕車之跡象,乃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程序上亦無不合。然過程中,原告先否認有飲酒並稱有感冒,其後才自承當天有喝威士忌到3點多結束,員警施測前,業依法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然前後共計11次施測,均因原告僅用嘴巴含住吹管,而未實際有效吹氣(勘驗時均未聽聞儀器發出進氣聲響),縱其間員警已親自示範如何吹氣、不能含住吹管,並提供原告飲水漱口,而仍不能完成測試。原告最後施測時間為05:34:
21(見本院卷第120頁),而攔檢時間為05:21:39(見本院卷第112頁),相距已有13分鐘,距第1次使用酒測器吹管時間05:25:12(見本院卷第115頁)則約有9分鐘,顯見原告係故意虛假配合而以消極抵制拖延之方式拒絕受測,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其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自堪認定。
㈤原告雖提出陳建州診所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25頁),主張
有身體因素而無法受測。然檢視該門診收據所載藥品項目,其適應症略為糖尿病、高血壓、狹心症、睡眠障礙、解熱陣痛等中老年人常見慢性病,且就診日期為114年11月6日,與本件事發時間即114年9月5日相隔有2個月,自不能證明原告當日因該疾患而無法完成測試。原告又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7頁),主張其有慢性阻塞性肺病致無法完成測試。然本院函詢原告之病情是否足以導致無法完成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據函復:「蔡君患有輕度慢性肺病(隨文附上檢定報告),這個肺部報告可能不致於影響,但不能證明當天酒精測試日的身體狀況」,有光田綜合醫院115年9月10日(115)光醫事字第1150084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自無從佐證原告因該肺部疾患而無法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何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接受吹氣檢測時,均係以嘴巴含住吹管,未實質送氣之方式虛為配合,且過程中僅提到有感冒,並未告知有所謂慢性肺部阻塞疾病而無法受測,自有違常情。至原告稱有感冒一節,經查當日之前並無相關就醫紀錄,此有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亦不能證明原告因感冒而無法受測。據此,原告主張因疾病而無法完成酒精濃度檢測,顯不可採,員警亦無另以「手動施測」或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以抽血方式檢測之法定義務。
㈥原告另強調員警對話中提及原告飲酒一定會超標,應依法以
公共危險罪移送始為合法云云。然查,原告固有飲酒情事,但因其拒測而無法確知其體內酒精濃度是否已達醉態駕駛之程度,且本院依當庭勘驗影像紀錄,只見原告臉部潮紅,但實際上仍可自在交談,形態自若,客觀尚難認應依刑法醉態駕駛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縱退步言之,員警主觀上認原告體內酒精濃度超過管制標準,有進一步詳查或移送偵辦之必要而未為之,亦僅屬員警是否另有執行職務瑕疵之別一問題,與本件原告拒測之違規處罰自不生影響,原告此項指摘,亦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