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327號原 告 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玉銘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I2OA108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陳政雄(下稱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之號牌KLK-1179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4日13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六段351巷與興南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為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認訴外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重傷」之違規而予以舉發,並移送檢察機關及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4年11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I2OA108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系爭車輛沒入。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行政罰之沒入並不包括非行為人之財產,或非違規行為人之財產所有人。準此,原告公司並非汽機車駕駛人,其法律主體與適用對象已有不同,能否援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為沒收依據,衡諸憲法第23條所定各項原則,已非無研議之餘地。再者,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得沒入」,而非「應沒入」,縱使提及非駕駛人之車輛所有人,是否適用已涉裁量問題,其裁決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3條之1之規定亦顯有違背。
此外,關於没入之責任規範,刑法第38條以下尚且區分是否行為人所有,而有不同規定,原告並非違規駕駛之行為人,依舉重明輕及比例性之法理原則,又豈有逕自裁決沒入之理由?凡此,擴及行為人以外之人之財產權侵害皆已涉及比例原則以及依法行政等限制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原處分機關就道交條例35條第9項之援引與適用,皆不能謂已合乎上開規定與規範意旨,其沒入處分於法實有違背,自不能予以維持。
2、原處分於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程序上之正當程序原則:
姑不論本案是否合乎實質之正當程序,有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單就作成行政處分之正當程序而言,被l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並不曾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應履行之程序規定,其處分已然違法。
3、新修正之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相較舊法固已將「汽機車駕駛人」等文字拿掉,但參酌同條第7項規定,其規範主體與適用對象,顯應僅限於汽機車駕駛人而言,被告機關將之擴大適用至非違規行為人之原告身上,並無特別之正當性與理由,實已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之適當性、必要性與比例性等正當程序諸項原則,自已違背法令:
(1)依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可知,所謂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不當連結之禁止)、必要性(最小損害性)與狹義之比例性(即相當性、過度禁止)原則,不僅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禁止為不當之連結,縱或可行,所用之方法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並不得與所欲達成之目的亦不相當,而失去均衡;則違反義務者為汽機車駕駛人,而被沒入處罰之對象卻為車輛所有權人,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連結豈能謂之適當?反之,避免駕駛人駕駛車輛造成交通事故,對駕駛人予以懲處或規範最為直接及適當,縱或有擴及汽機車所有人之考量,亦非不得課以罰鍰或吊扣牌照一段時日予以因應,以沒入之方式予以懲處,又豈是損害最少之手段?參之前引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意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所謂「沒入」,應僅限於汽機車駕駛所有之車輛。沒入原告及非違規行為人所有之車輛已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及最小損害性,實無適當性及必要性可言。
(2)依道交條例規範之違規行為或事實可知,關於車輛本身之問題(如牌照、行照及異動,以及車輛之妥適性等)由車輛所有人負責,關於駕駛行之違規責任則由汽機車駕駛人予以承擔,不僅為道交條例制定之基本架構,亦為責任之性質與基本原則,現代法治早已摒棄連坐思想,沒有人應為他人之行為負責,不具備憲法第23條之各項原則要求,並無限制人民財產權之依據。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以「明知」為限,且僅有罰鍰,則同條第9項所為之吊扣或沒入,豈能任意為之,被告如此理解與適用未免錯亂,其認識用法實難令人認同。
(4)本件訴外人之行為已不在原告公司支配範圍內,並非原告所能掌控,更無所謂明知,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定之違規行為,既在汽機車駕駛人之行為,其處罰亦就汽機車駕駛人予以規範,則汽機車駕駛人方為該規定之適用主體,如汽機車駕駛人、所有人同一,為駕駛人所有,或可商榷,卻不可混為一談,非汽車駕駛人之原告應無適用之餘地。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事實為由,沒入非汽車駕駛人所有之車輛,其手段與目的間欠缺適當性與必要性甚為顯然,自不能援為處分之依據。
4、就法規範體系而言,公權力對人民自由與權利之限制或剝奪,其對行為人責任之追究,實無過於刑事責任之處罰,惟關於沒收之處罰,刑法體系尚且區分行為人所有或非行為人所有之情形,且原則上不及於非行為人,依舉重明輕法理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豈有逕為沒入之理由?不僅法律之規定或理解不會如此,亦不應如此,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其行政行為自應同受拘束。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施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亦有明定。準此,縱使責任強度最高之形式規範,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亦無沒收之依據。
(2)又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則在規範強度與性質相對較輕之行政法規,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理解與適用,依體系解釋、舉重明輕之法理以及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與衡量,其沒入之規定,自無逕自適用於非汽機車駕駛人之餘地。原處分關於道交條例之適用顯有違誤。
5、退步言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能否適用於非汽機車駕駛人容或不論,依該規定既係「得沒入」而非「應沒入」,而就訴外人當時之交通事故,原告原無可能掌握,尤無「明知」可言,顯不合法律所定,換言之,其適用之有無尚有裁量及有無違反裁量規範之問題,不合裁量基準,又豈有恣意沒入之理由?
(1)道交處理細則第43條之1固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沒入該車輛:一、行為時汽機車駕駛人同時為車輛所有人。二、車輛所有人雖非汽機車駕駛人,但車輛所有人提供該車輛予駕駛人時,明知該駕駛人已有飲酒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行為或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車輛所有人亦搭乘該車輛。三、其他符合行政罰法第22條規定得處罰沒入之情形。」以為裁量準則,然姑且不論道交條例35條第9項於非汽機車駕駛人所有之車輛及所有人能否無條件適用,亦不應違反,則系爭車輛既非駕駛人所有,原告並非事故之汽機車駕駛人,此外,亦別無該條所定所謂「明知」其事等情形,又如何能為沒入?其處分顯已違上開規定,實難令人認同。
(2)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明知」並非「過失」,其責任規範亦有不同,則被告認定之論證與基礎為何?原告「明知」之事證何在?被告未曾有隻字片語,如此裁決難令人信服,其處分實已與法有違。
6、原告無理由容任事故之發生,惟行為人之究責與未從事違規行為之車輛所有人之財產究屬二事,實不能混為一談,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不同時,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然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需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本應盡善良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然檢視原告檢附之資料後,難認已盡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行為合於交通規範之義務,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之過失責任,且該等資料就駕駛人於僱傭期間履行駕駛義務時,具體預防違規之發生並無實益,流於形式,難謂已建立制度性的機制,防止員工使用其車輛違反交通規則。
2、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明,難認已盡管理之責,仍具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是以,本件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既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與事實,被告對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以原處分裁處車輛沒入之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5年1月8日芳警分五字第1150000131號函暨所附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5、93至97頁);復原告對於訴外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重傷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無訛。
(二)惟參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下稱系爭規定)之修法歷程,可知原是立法委員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所有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
(三)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而訴外人於事實概要所示時、地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車輛因而肇事致人重傷之事實,惟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實施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之違規行為人;則參酌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統一法律見解意旨,原告既未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未實施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作成裁處沒入系爭車輛之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至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嗣雖為明確該項規定之裁罰主體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違規駕駛人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之,而於114年11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400117171號令修正公布該項規定,惟另授權行政院以命令定其施行日期,迄今尚未施行;是自無從執現尚未施行之修正後規定,認原告即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併予敘明。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