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33號11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民崑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陳銥詅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7時許,酒後駕駛周瑞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斗苑東路2段與舊溪路2段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黃柏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向原告確認有食用摻有酒精之食物後,乃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然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復依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對原告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達0.86mg/l,因認原告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而均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4年2月7日彰監四字第64-I39A204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4年2月7日彰監四字第64-I39A205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就原處分2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本院卷第12至13、140頁)。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由法條文義可知,本條針對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有兩者其一之情事,即合於該條項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換言之,駕駛人依其他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即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員警於稽查駕駛人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而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則駕駛人當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三)查原告固不爭執其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要求實施酒測,並告知其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其確有拒絕酒測之舉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2、141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所提出之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之影音檔案亦可見,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經原告表示有食用薑母鴨,員警復向原告確認食用結束之時間為何?原告回復1小時以前,員警且向原告表示其已有喝水,而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經原告詢問其可否拒絕酒測?員警旋表示可報請檢察對其強制抽血,且勸導原告接受酒測,原告仍一再表示拒絕酒測;員警即再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吊銷駕照」、「扣車」、「道安講習」、「18萬元」,並表示因原告剛剛發生車禍,勸導原告接受酒測,否則亦會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書對其強制抽血,原告仍一再拒絕酒測,且表示「我不能留案底」、「我做酒測穩死的」、「我不吹、絕對不吹」等語,經員警向原告確認「不吹就拒絕酒測啊」、「拒絕酒測喔,我按下去囉」、「先生,拒絕酒測喔」,原告明確表示「好,沒關係」、「好,拒絕酒測」、「好,我拒絕酒測」,員警方操作酒測器並列印拒測單等情(參本院卷第141至146、157至159頁)。堪認舉發員警係因原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於處理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飲酒事實,而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且員警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等規定,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確認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而要求即予檢測,且提供水予其飲用漱口,復勸導原告接受酒測,並告知其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及仍可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對其強制抽血,經一再向原告確認後,原告仍明確表示選擇拒絕酒測後,員警方操作酒測器列印拒測單,足見本件員警實施酒測及舉發程序均屬適法有據,是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無訛。
(四)原告雖主張員警固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但其因發生車禍事故,驚魂未定,且身體受傷送醫,面對員警要求酒測,無法為正確判斷而拒絕,嗣其太太到場,並詢問友人後,即於18分鐘內接受酒測,且因所測得之酒測值已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經彰化地院判刑確定,拒測之舉發通知單即應予撤銷,否則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等情。惟:
1、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而汽機車駕駛人經員警依法定正當程序要求接受酒測,仍決意拒絕接受酒測,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接受酒測之公法上作為義務;此與駕駛人飲酒後,其酒測值已超過禁止駕駛之法定標準,仍決意駕駛車輛,係以「作為」方式違反飲酒超過特定標準禁止駕車之不作為義務,兩者之主觀決意、客觀違法行為態樣,均有不同,自屬「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2、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經警要求實施酒測時,均能為妥適之回應,且員警已告知原告全部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及告知因其發生交通事故,縱其拒絕酒測,仍可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對其強制抽血等情,原告則表明其考量原因而一再拒絕酒測,難認其有因車禍事故而無法為判斷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復依舉發機關提出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參本院卷第115至126頁)可知,受測人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如仍拒絕接受檢測,即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制單舉發;完成酒駕拒測認定程序並予舉發後,如有客觀情狀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判斷吐氣可能達0.25mg/l以上)者,仍可命令其作吐氣檢測,如仍拒不接受吐氣檢測則可陳報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實施強制抽血檢測;是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制單舉發後,如認原告涉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之客觀情狀,依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仍得對原告實施酒測,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及依道交條例第35條1項第1款規定制單舉發。況依前所述,原告確有以「不作為」方式違反接受酒測之公法上作為義務,其拒絕酒測之違規即已成立;此與其另有以「作為」方式違反飲酒超過特定標準禁止駕車之不作為義務,核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以前情主張不應對其拒測之違規為舉發及裁罰云云,均屬無據。
(五)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