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330號11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興傳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4年12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2PE206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0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6190-U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育德路與五常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予以攔查,並填製掌電字第G2PE206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12月5日,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2PE206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視線遭柱體遮蔽致未能即時察覺行人通行;且經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有超過3公尺等,是否可採?
(二)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無法判斷與行人間距離不足3公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然汽車行至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若干,始得謂可能產生安全疑慮,而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法無明文,為避免爭議,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明載:「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故認定車輛未禮讓行人之判斷標準,必須行人已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車輛前懸亦進入同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不及約1個車道寬為據。
2、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測量系爭路口1組枕木紋實際寬度,其白色枕木紋為40公分、柏油間隔則為80公分,此有舉發機關115年4月2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5001591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測量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111頁),是每組枕木紋實際寬度為120公分。又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之影像,系爭車輛前懸進入枕木紋時,由行車紀錄器鏡頭角度觀之,其右側車身與行人站立處似有不足3組枕木紋,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7、92-93頁)。然而,原告主張上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中前擋風玻璃下方黑點處(見本院卷第93頁)為車輛中心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車寬為182公分,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若以中心點判斷,其右側部分為車身之一半即91公分。再細繹前揭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車輛中心點至行人站立處距離有3組枕木紋再加上1個柏油間隔,則其距離共約440公分(計算式:120×3+80=440),扣除系爭車輛一半寬度91公分後,該車輛右側車身與行人距離約349公分(計算式:440-91=349),已超過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所記載約3公尺之距離。果爾,原處分認為原告未禮讓行人,與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之判斷標準有違,難謂合於被告機關取締之標準,而有違誤之處。
3、至舉發員警因當場目視而判斷系爭車輛可能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嫌,因而攔查原告,其攔查程序固無違誤,但因該員警係從對向車道前來,其對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之判斷,可能因角度、距離等而無法精確,自應以本件勘驗所見枕木紋計算兩者距離為當。
(三)又本件已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另主張其視線遭柱體遮蔽致未能即時察覺行人乙節,雖與勘驗所見不同,但不影響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處分既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