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337號115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泓智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19日9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65.7公里處時,因與前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BYF-6601,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掌電字第ZWZB603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1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ZWZB603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及前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及觀諸上開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可知,於前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9:17:39至09:17:47,前車之行車速度保持在時速94至97公里間,而系爭車輛與前車保持在同一距離區間,其行車速度應與前車相近,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至少為時速90公里,則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系爭車輛與前車至少應保持4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惟於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9:17:37至09:17:46,系爭車輛與前車保持在3條白實線段及2個間距至3組車道線(1條白實線段及1個間距為1組車道線)之距離,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之白實線段長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可知當時系爭車輛與前車之間距僅約24至30公尺,系爭車輛明顯未遵行行車安全距離。再者,於前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9:17:48至09:17:51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之影像擷取畫面),因前車車道前方之車輛減速,前車亦開始減速避免發生碰撞,前車之行車速度由時速94公里,依序降至時速92、84、76公里,而系爭車輛與前車保持在同一距離區間,其行車速度應與前車相近,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至少為時速70公里,則系爭車輛與前車至少應保持3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惟於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9:17:49至09:17:51(見本院卷第99至100、103頁之影像擷取畫面),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由3條白實線段及2個間距(即24公尺)縮減至2組車道線(即20公尺),再縮減至0.5個白實線段與1個間距(即8公尺)之距離,且最終於畫面時間09:17:53,系爭車輛右側車頭撞擊訴外車輛左側車尾,足徵當時系爭車輛與前車間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追撞前車之交通事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其頻踩系爭車輛煞車導致該車煞車失靈,因而追撞前車,並非其未保持安全距離所導致。然依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及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可知,事故發生前15秒,系爭車輛即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使前車因應前方路況減速時,原告面對兩車間距縮減,即使立即煞車仍閃避不及而追撞前車;且原告未曾提出系爭車輛於違規後之煞車檢驗、修繕資料供本院調查,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此部分主張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其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本院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本即應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故縱使系爭車輛確係在高速公路上煞車失靈,才發生交通事故,則原告仍有未善盡行車前之檢查義務,致無法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追撞事故,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