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340號原 告 陳榮裕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2日埔監裁字第62-JD6F6031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3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草屯鎮碧山路176巷與碧山路口前時(下稱系爭地點),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組員警認有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遂製開掌電字第JD6F603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下稱埔里監理分站)列管。嗣原告不服遭舉發違規,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處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員警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埔里監理分站乃於114年12月9日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埔監裁字第62-JD6F603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跟隨前方黑車徐行,行經案發地點時,距離行人已逾3格枕木紋以上安全距離,並無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之通過,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4第2項之情事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違規影片,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行走,系爭機車距離行人不足3格枕木紋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交條例第44第2項,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無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舉發通知
單、舉發機關114年12月3日投草警交字第1140029471號函暨影像擷取畫面、舉發機關114年11月22日投草警交字第1140027786號函暨影像擷取畫面、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5年3月24日投草警交字第1150006506號函(下稱115年3月24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1至
74、83至85、93至94、97、117至121頁),堪認為真實。㈢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惟交通部前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略稱:「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等語,乃行政機關為求執法過程能有明確之認定與取締標準而為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判斷時之參酌。㈣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地點時,該路口電線桿
至第1道枕木紋距離0.4公尺、枕木紋寬為0.4公尺、枕木紋間距為0.9公尺,系爭車輛左側之枕木紋右側起至後方電線桿之距離(3組枕木紋及間距加電線桿距離)約4.3公尺等情,有舉發機關115年3月24日函及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73至74、85頁)。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本件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行人行進方向尚距3公尺以上之距離,尚不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所定之取締基準,是原處分認為原告未禮讓行人,與取締基準有違,而有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