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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4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347號原 告 李智生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稱謂、機關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住居所、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項,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34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卷附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查詢繳費答詢表各1紙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