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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5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353號原 告 謝昀宸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三、經查: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於114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14年10月8日經被告交付給原告本人親收而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自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應自原處分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算至114年11月1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所蓋之收文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上開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

,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