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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5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354號原 告 郭美珍訴訟代理人 林登山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上午9時28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司熒書記官 凌雲霄通 譯 陳凱玲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3-62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0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南屯路2段276巷與南興巷31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對原告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HH6183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原告未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惟仍不服而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12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HH6183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要領: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⒊裁罰基準表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道交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元) 備註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第44條第2項 0000-0000 汽車 6000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

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㈡本案採證之影像為監視器之電磁紀錄,其畫面係透過錄影設

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詳下述),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作為舉發機關作為舉發之憑證。故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確認原告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而依法舉發,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依簡易監視設備之電磁紀錄舉證前揭違規行為,未設置科技執法設備,舉證不足云云,尚非可採。

㈢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時,確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

⒈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故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進而對行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並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準此,駕駛人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遇有行人欲通過時,亦應先行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⒉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監視器之電磁紀錄,畫面時間10

:11:23,系爭路口西北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之東北側第一道枕木紋外側站立身著淺色衣物、面朝西南(即朝車道方向)之行人(下稱行人),行人雙腳平行、看向來車方向,該行人左側、右側並無遮蔽物,隨後畫面左側出現一輛銀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畫面時間10:11:24,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輪位於西南側第1、2道(即自東北側數來第4、5道)間之間隔處,斯時行人為系爭車輛遮擋,待系爭車輛全車進入畫面中時,未見系爭車輛之煞車燈點亮,隨後系爭車輛持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系爭車輛持續前行,當行人再次出現於畫面中時,行人已起步朝西南方向前進、踏上系爭行人穿越道東北側第1道枕木紋。隨後系爭車輛持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脫離系爭行人穿越道,而行人則持續朝西南方向前進、穿越馬路,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

12、120至126頁)。是依勘驗結果觀之,系爭車輛於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雙腳平行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東北側第一道枕木紋外側,並有看向來車方向欲穿越馬路前行等情,斯時系爭車輛之駕駛即應減速暫停、禮讓行人使之先行通過,惟其並未為之,自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被告基此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與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係其經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後,行人方往前走云云,惟稽以前揭勘驗筆錄,行人於系爭車輛之前懸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即已站立於第1道枕木紋外側觀察來車,欲自系爭行人穿越道上通過該路段,僅係因系爭車輛未停讓,方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通行,系爭車輛確有未禮讓行人使之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原告之主張與勘驗結果不合,應不足採。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黃司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雲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7